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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文甫 男             (送達代收人:董安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甫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歌出版社有 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遠東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發行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 ,與台中市民賴都謀議,由賴都出面發布新聞,指該辭典有約一千處錯誤,破壞遠東 公司商譽,遠東公司提起恐嚇、誹謗等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 自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蔡文甫於七十八年六月廿六日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美國 波士頓大學教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將之剪去, 竟將該變造之同意函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見原 判決附件一第一頁),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足生損害於陳之藩 制作文書之正確日期及遠東公司請求法院正確裁判權利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變造罪 之要件,始可成立,苟變造該文書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則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即難以本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美國波士頓大學教 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剪去,竟將該變造之同意 函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 以前云云,惟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所載之日期,究竟該日期之記載與同意函內 容有何關係,而該同意函與第五一○號自訴案又有何關係﹖何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此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該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有關,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判決並未予究 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張曉風、陳素芳之證詞,作為判決基 礎,並認定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上之日期,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惟陳素芳已 證稱:「陳之藩同意函是我裁剪,當時年月日有無填寫,我不記得」(見原審上更㈠ 字卷第三六頁),陳素芳既已無法確定陳之藩之同意函有無記載日期,則原判決憑何 認定陳之藩同意函確載有日期,且上訴人事先明知陳之藩同意函所載日期並非在七十 七年六月之前,而仍在前案訴訟中影印已經過裁剪之同意函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同 意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究竟陳之藩同意函有 無記載日期﹖苟有記載,其日期為何﹖上訴人於呈庭行使時,是否知悉其日期﹖此與 待證事項有關,自應詳予根究明白,乃原判決遽以該同意函既經剪去日期及九歌公司 與其英文標記之小部分,即推定上訴人知情而影印呈庭行使,不得解免行使變造文書 罪責云云,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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