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文甫 男
(
送達代收人:董安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甫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歌出版社有
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遠東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發行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
,與台中市民賴都謀議,由賴都出面發布新聞,指該辭典有約一千處
錯誤,破壞遠東
公司商譽,遠東公司
乃提起恐嚇、誹謗等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
自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蔡文甫於七十八年六月廿六日法院調查
證據時,明知美國
波士頓大學教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將之剪去,
竟將該
變造之同意函
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見原
判決附件一第一頁),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足生損害於陳之藩
制作文書之正確日期及遠東公司請求法院正確裁判權利
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變造罪
之要件,始可成立,苟變造該文書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則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即難以本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美國波士頓大學教
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剪去,竟將該變造之同意
函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
以前云云,惟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
所載之日期,究竟該日期之記載與同意函內
容有何關係,而該同意函與第五一○號自訴案又有何關係﹖何以足生損害於
自訴人﹖
此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該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有關,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判決並未予究
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採信
證人張曉風、陳素芳之證詞,作為判決基
礎,並認定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上之日期,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惟陳素芳已
證稱:「陳之藩同意函是我裁剪,當時年月日有無填寫,我不記得」(見原審上更㈠
字卷第三六頁),陳素芳既已無法確定陳之藩之同意函有無記載日期,則原判決憑何
認定陳之藩同意函確載有日期,且上訴人事先明知陳之藩同意函所載日期並非在七十
七年六月之前,而仍在前案訴訟中影印已經過裁剪之同意函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同
意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究竟陳之藩同意函有
無記載日期﹖苟有記載,其日期為何﹖上訴人於呈庭行使時,是否知悉其日期﹖此與
待證事項有關,自應詳予根究明白,乃原判決遽以該同意函既經剪去日期及九歌公司
與其英文標記之小部分,即
推定上訴人知情而影印呈庭行使,不得解免行使變造文書
罪責云云,亦併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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