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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陳育華、陳江愛蓮受刑事處分 ,明知陳育華、陳江愛蓮二人所經營之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於民 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其經營之雅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簽訂之出租 土地所載苗栗縣○○鎮○○○段○○○○號係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載,及於七十七年 十月一日出租同段五四八之十一地號亦係同段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載,竟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日,與其父朱玉祥(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誣告陳 育華、陳江愛蓮故意上揭均非其所有之五四八、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出租予雅松 公司,詐取租金得利,涉有詐欺罪嫌,使陳育華、陳江愛蓮受害,因認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育華確係出租右揭第五 四八及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給伊使用,惟該第五四八及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並非 其所有,且實際交付使用之同地段五四七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溢收租金, 伊才自訴告訴人等詐欺等語。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出租予 雅松公司之地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四八之一號土地,被告於另案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年 度上易字第五八六六號訴訟中自認承租之五四八及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均係五四八之一 地號之誤載等情為其論據。惟按之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雅松公司代表人名義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育華、陳江愛蓮係夫妻,共同經營麒 麟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佯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為麒麟砂石公司所有,將此筆土地其中五百坪以押金新台幣(下同)兩萬元,租金每 月兩千元之代價出租給自訴人做為砂石場用地,七十七年九月被告夫妻每月向自訴 人收取租金兩千元,但實際上此筆五四八號土地為案外人鄧瑞薇所有,而被告夫妻所 指界交由自訴人承租使用之土地則為同地段五四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 七十七年間被告夫妻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渠等出租給自訴 人使用之土地實際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面積為一四三七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育華,原合約地號同段五四八號係弄錯,為合於事實要 求重訂合約,自訴人不察,與渠夫婦重訂合約,載明被告陳育華將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號土地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出租與自訴人,此合約 所載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面積土地,除被告夫妻所指五四八-十一號土地有一四三七 平方公尺(實際則僅四○九平方公尺),另外再加上稍早前自訴人經同意按裝機器於 被告夫妻之子陳家麒所有坐落同段五四八-二號土地,占用面積約三十三平方公尺, 包括於承租範圍,租金則調高為每年三十六萬元,即每月三萬元,然○○○鎮○○○ 段○○○○○○○號土地雖原係被告陳育華所有,但早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台灣 省水利局徵收,陳育華已失所有權人資格,竟仍於七十七年十月將之出租予自訴人, 坐收每月三萬元之高額租金,而使用竟為國有財產局五四七地號之土地,直至民國七 十九年間始發覺,因認被告夫婦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依法提起自訴」等語(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影印卷自訴狀)。經查:被告所經營之雅松公 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與告訴人等經營之麒麟砂石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合約 書載明「乙方(即被告經營之雅松公司)租用甲方(即告訴人陳江愛蓮○○○鎮○○ 段○○○號土地面積五百坪,期限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租金每月兩千元,押金兩萬元。」七十七年十月間兩造復簽訂合約書載明「乙方(即 告訴人陳江愛蓮)提○○○鎮○○○段地號五四八-十一土地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租 予甲方(即被告經營之雅松公司)期限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止伍年,每年租金三十六萬元,每半年付款壹次十八萬元」等情,有合約書附卷可稽 。前開租賃合約書所載承租之第五四八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鄧瑞薇所有,七十七年十月 合約書出租之第五四八-十一地號土地雖原為告訴人陳育華所有,但早於七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為台灣省水利局徵收,陳育華已失所有人資格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證。而被告在前開自訴案所指告訴人夫妻曾指界將同地段第五四七地號所有權人為 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一併以承租之土地交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呂芳津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甲○○向陳育華租用之土地,在承租之前是陳育華在做砂石廠,現場所看之 預拌混泥土機具處原也是陳育華在經營砂石廠,後來租與甲○○也一併交予甲○○使 用,機具是設在東興段五四七號地上」等語,復有現場實測圖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 。是依合約書所載之承租土地地號與被告依告訴人交付使用之土地或為他人所有,或 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被告於其代表雅松公司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自訴詐欺案件, 指告訴人等以他人所有土地或國有財產局土地或業經被徵收之土地出租,已難認有何 憑空捏造不實之情事。告訴人等雖指稱其七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及七十七年十月兩次合 約書出租之土地均是五四八-一地號,合約書所載五四八及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均係誤 載,上情為被告在兩造另案民事訴訟中所自認渠等交付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確係五四八 -一地號,並未交付五四七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等語。惟查:依系爭第五四八之一地 號土地謄本載明:告訴人陳育華係陸續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六日、 七月一日始向案外人劉金夫、劉文淇、劉文宗、劉炳輝、劉和順、劉淼樞、劉春彩、 劉維源及劉東漢、劉振坤、劉立彬、劉和順等人購買持分土地,並分割後於同年四月 五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六頁)。而兩造涉訟之民刑事案 卷,亦無告訴人等向前開劉金夫等共有人承租或借貸五四八之一號土地之相關證據, 則告訴人等既非該五四八之一地號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何能在七十三年七月間即將 該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雅松公司,已非無疑。再者,依偵查卷所附使用現況實 測圖所載,雅松公司之砂石場辦公室、機械操(原實測圖上誤載為「抄」)作室及水 泥料放置位置分別在第五四七、五四八及五四三號土地,無一與第五四八之一號土地 有關,第一審曾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測,依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指界使用之土地為 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七及第五四八之一及國有未登錄地等合計二四八三平 方公尺,惟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僅使用四三○平方公尺,與兩造所簽訂承租面積分 別為五○○坪及一五○○平方公尺,面積相去甚遠,有使用現況實測圖及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辯兩造租賃契約所載之五四八地號土地,因告訴人等非實際所 有人,無法以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其無法申請工廠登記,經協議 乃由告訴人等另再提供渠私人及渠子陳家麟、陳家麒等三人所共有之五四八-二地號 及告訴人陳江愛蓮所獨有之五四八-三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使被告所經營之雅 松公司得以取得工廠登記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陳江愛蓮、陳 家麟、陳家麒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附卷可證。如被告係自 始向告訴人承租五四八-一號土地,何以被告承租之土地,需「土地使用同意書」時 ,告訴人不直接出具第五四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出具並未承租之五四八 之二及五四八之三等告訴人之子陳家麟及陳家麒兩人之土地,且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 如非包括有第五四七之國有土地,則被告豈可能投下鉅資在國有土地上建廠,捨正當 承租之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而不用,導致被告設工廠於第五四七號國有土地上而遭苗 栗縣政府以違建強制拆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府建水字第七一六一四 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府環三字第九九六四○號函可憑。告訴人所訴其自始 係出租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使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信。次查: 證人呂芳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現場所看之預拌混凝土機具,後來租與甲○○ 一併交甲○○使用,堤防內之地均是甲○○在用,……機具是設在五四七地號土地上 」,告訴人陳育華亦陳稱「我原先在此地號設置預拌混泥土經營,未租他之前是我在 經營生意……」各等語在卷。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將原在第五四七號土地上經營之小 型砂石場連同五四七地號土地出租交其使用,信為真實。告訴人雖否認出租該五四 七地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並曾告發本件被告涉嫌竊佔罪,惟該案經原審法院審認被 告佔用之國有東興段五四七之部分土地原係由告發人(即本件告訴人)使用而出租與 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判決無罪已告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證。再依被告被訴竊佔案中國有財產局所檢送該局製作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所載:「五四七內A麒麟(股)公司磚造平房使用面積一一 六四平方公尺」,又依麒麟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設廠房設計圖附註欄亦登載「第五四 八之二號面積六○○平方公尺,變更減少之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供雅松公司設廠使用 」,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影本,設計圖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三頁)。 是告訴人既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第五四七號土地上經營小型砂石場曾將該砂 石場連同第五四七號、第五四八之二號工地面積合計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交由被告使用 ,參以原審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測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實際使用五四八之一地號面 積僅四三○平方公尺面積,尚不足兩造合約書所載面積之五分之一,且告訴人於八十 一年三月九日租賃期間另案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 五平方公尺,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九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和解筆錄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等情觀之,苟被告自始係向告訴人承租第五四八之一號 土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雅松公司確因積欠告訴人租金而遭告訴人終止租約, 兩造已因涉訟交惡,告訴人理應訴請返還全部租賃之土地始符事理,何以告訴人僅訴 請被告經營之雅松公司返還占有第五四八之一地號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足見系爭第五 四八之一地號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顯非兩造自七十三年起及七十七年間 續約時承租之土地,至為灼然。被告縱有使用部分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僅如公訴 意旨理由所載附隨使用告訴人原曾使用之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而已,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曾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為出租土地之範圍收取租金等情尚非無據。又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理由雖 記載兩造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土地合約書中第五四八之十一地號 係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然被告已堅決否認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向告訴人承租第五四八 之一號土地,及七十三年合約書所載之五四八地號、七十七年間合約書所載之五四八 之十一地號均係第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載。卷查被告於前開八十年苗簡字第二二六號 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至七十七年十月間陳育華又另再將渠私人所有 之第五四八-一號土地出租予答辯人使用……,惟實際出租予答辯人使用之第五四八 、五四八-二、五四八-三及五四八-十一號等筆土地……。」等語,顯難謂被告在 另案民刑訴訟事件中已自認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兩次之合約書中所載之五四八及第五 四八之十一地號均屬第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載。又告訴人陳育華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經 質諸有關出租之情形,甲○○是否知道﹖陳稱「他父親向我租,甲○○不知道,江愛 蓮是我太太」等語。則本件雅松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七十三年與七十七年兩次租賃 契約被告既未參與,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二次承租之土地均係同段第五四八之一地 號之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第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個別登 記事項欄及登載欄記載:「本土地由第五四八之一號土地分割,且於七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由台灣省水利局徵收」,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第五四八之十一號土地是七 十五年水利局徵收堤防從五四八之一分出來的」等語。告訴人既於七十五年間即明知 系爭五四八之十一號土地已由台灣省水利局分割出去,且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之情況下 ,衡情其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雅松公司續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距徵收時間僅兩年半, 自無淡忘之理,則其於七十七年十月續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如七十三年之合約書之地 號有錯誤,自應馬上更正,豈能再任其錯誤。況告訴人所主張五四八及五四八之十一 號土地均係第五四八之一號土地之誤載,惟前開土地之位置或有堤防區隔或面積相去 甚遠,告訴人係土地之出租人,出租標的之土地既為告訴人所提供,對其地號坐落面 積衡情應知之甚詳,依證人呂芳津在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契約係雙 方)談妥寫好後送打字」(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告訴人亦均在契約書上簽名自 不可能不知契約上記載之土地面積並非同地段之五四八之一地號,竟於前後兩次之訂 約均於契約書上為不同地號面積之記載,且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兩造訴訟後寄發頭 份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以雅松公司承租其第五四八之十一號土地欠租金為由, 催告繳納租金,亦有存證信函可資參證(見八十一年自字第三四號影印卷第五五頁) 顯違常情。是告訴人指稱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契約上所載出租五四八及五四八之十 一地號土地均屬五四八之一地號之誤載云云,實難令人置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 認告訴人等自始既非出租系爭第五四八之一地號給被告經營之雅松公司,其於七十三 年間所訂約出租之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係鄧瑞薇所有,而實際交付使用之土地為國 有之第五四七號土地,迨七十七年間續訂租約時,復將其早於七十五年間已被台灣省 水利局徵收已非屬其所有之系爭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則被告嗣後查 覺上情,懷疑告訴人等有詐欺行為,代表雅松公司提出詐欺自訴,顯非憑空捏造,縱 然其所提自訴告訴人等詐欺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所訴之事實終非出於虛構或捏 造,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 告有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 無罪。並敍明檢察官併案移送被告另以雅松公司代表人名義自訴陳江愛蓮、陳家麒、 陳家麟三人妨害自由,涉犯誣告罪部分,因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 ,二者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起訴,自不得併予審判,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於原審已具狀陳明陳育華於七十三年間即向劉金夫 等買受其應有部分土地,並交付占有,只是未辦移轉登記而已,此項不利於被告而有 利於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微論告訴人具狀所為上開陳述,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其片面空 泛之陳述,已難憑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本件所審認之事實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 代表雅松公司自訴告訴人等詐欺一案,所指告訴人將非屬其所有之系爭五四八地號土 地,及陳育華早已被徵收之系爭五四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出租,而實際交付使用之土地 又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五四七地號等土地,是否出於虛構誣陷,與告訴人等是否 曾向劉金夫買受系爭五四八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並無直接關連,原審對告訴人此部分 陳述,未加以調查,及於理由內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法。至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 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執為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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