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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第十二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競選期間,為圖使另一候選人曾丁財不獲當選,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周漢龍、周福興二人,以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將內 容不實之競選傳單傳播予台南縣西港鄉鄉民,足以使曾丁財不當選並足以毀損余慶明 之名譽。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辦政見發表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曾丁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 席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程序,但其審判筆錄上審判長及資深陪席法官均未簽名而僅由 書記官一人簽名,又未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則此項審判筆錄既不能據為裁判之基 礎,且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亦屬無從審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違誤,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 數個罪名,然而僅能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 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 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以文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行 為,似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前者尚須有使 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到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又前者屬公訴罪,後者屬告訴論之罪,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仍非專為刑法 第三百十條而設之特別法,自亦難遽謂其屬法規競合。本件上訴人意圖使其他候選人 曾丁財不當選,以文字或演講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西港鄉鄉長選 舉之公正性及曾丁財本人,而被害人曾丁財亦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有無因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尤有深究之必要,乃原判決就被害人曾丁財部分,逕以法規競合 之學理,以單純一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斷,難謂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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