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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乙○○、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質之被告等 均弗承誣告犯行,而被告等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始向證人陳識仁購得亨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記公司)部分股權,成為該公司股東。又亨記公司固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先後召開(七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自七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發放百分之十之股利。然陳識仁等股東領取股利後,公司所發給之扣 繳憑單上給付年度卻記載為「七十九年度」,所得年月亦記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 ,有該扣繳憑單可稽經被告等提出告訴後,亨記公司始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申請更正為「七十八年度」。是上開扣繳憑單確有誤載情事,被告等因而誤認亨 記公司之負責人陳正己及董事、監察人涉嫌偽造扣繳憑單而提出告訴,自非虛構。又 股利之發放應訂定基準日,亨記公司七十八年以前之股利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 發放,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既不明確,又未公告除權日,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四月 間受讓陳識仁之部分股權早在發放股利日期半年之前,則被告等以等所購之股票未 經除權,係屬含權之股票,眼見公司發放股利予其他股東,卻未發放給彼等,經向公 司催告亦未獲回音,懷疑陳正己等人涉有背信及侵占股利情事,亦屬事出有因。乙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召開之股東會雖在場,但僅擔任照相工作,且當時乙○○ 又非公司之股東,自難知悉會議之內容;而乙○○縱有代領陳識仁七十八年度之股利 新台幣三十萬元。然該三十萬元係以支票支付,乙○○亦無從瞭解該款之性質。另丙 ○○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當日係前往高雄市○○○路○○號星橋新娘世 界攝影禮服有限公司為李進丁、郭淑娟二人拍攝結婚照片,並未參加亨記公司之股東 會,業經證人李進丁、郭淑娟、陳美芳證述在卷,並有股東會當日之現場照片可稽。 則丙○○不知會議內容,乃事理之當然。雖證人陳鴻德、陳進富、李武陵、林秀雲、 邱文生、施淑珍、林朝英、陳振成、陳中川、陳邱金珠分別證稱:七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股東會,備有資產負債表供股東索取,會後不久即將會議紀錄寄發股東,開會當天 丙○○亦有到場等語。但上開證人或與告訴人陳正己等人有親誼關係或因官司與被告 等結怨,均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況經第一審勘驗亨 記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股東會當日之錄音、錄影帶,並參酌證人陳識仁、陳志東 、劉志龍、古鑫松之證詞,並調取其他相關卷證資料查閱,仍無法判定該公司開會當 天曾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股東索取;監察人陳杜玉珠亦未作審查報告,會後更 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給股東情事。乙○○乃向經濟部舉發,經該部罰鍰確定在案, 復有經濟部公函、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等告訴陳正己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之事實,尚非出於構陷,縱被訴人陳正己等人因罪嫌不足為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其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等情為其論據。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 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矛盾,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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