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及乙○○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鎮○○街
○○○號被害人陳盛滿所經營之達冠針織工廠內,與被害人陳盛滿、鄧文忠及沈宏練
、沈宏錦、鄧永成、綽號「阿坤」、「小虎」等人,以撲克牌賭博時,丙○○與成年
人「阿坤」者因賭輸金錢,
乃懷疑鄧文忠及綽號「小虎」者有詐賭情形,
渠等為取回
賭本,並向對方索賠,即由
嗣未續賭之「阿坤」打電話至上訴人乙○○經營之益錦針
織工廠,告稱被詐賭
等情,而於同日十三時許,召來乙○○、上訴人丁○○、甲○○
及簡上加(已判決確定)與其他多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進入賭場所在之工廠辦公室後,綽號「阿坤」之男子即指鄧文忠與「小虎」者有詐賭
情形,並聲稱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共同封鎖該辦公室各出入口,強
將鄧文忠及「小虎」等人留在現場,不得離去,共同將鄧文忠等人私行
拘禁於該辦公
室內,除邱中正、鄧永成自行留下外,其餘之人則均出去,而後「阿坤」等人即取走
桌面上鄧文忠及「小虎」所有之賭資現金三十餘萬元,以及鄧文忠所有放在牆角西裝
口袋內之現金二十萬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嗣「阿坤」等人復將鄧文忠
押至內側較小之董事長室,由丙○○逼其簽立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甲○○並
脅迫鄧
文忠稱:「如果不簽立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剁掉手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此
時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右中指、食指斷兩節)更持行動電話敲打鄧文
忠之頭部、胸部(未成傷),經鄧文忠苦苦哀求,始同意降為五百萬元,而由鄧文忠
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交予綽號「阿坤」者,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並擬妥內容記載鄧文忠因詐騙自願歸還五百萬元予簡上加
等情之切結書一紙,由丙○○等人以前揭相同脅迫話語,強逼鄧文忠照抄切結書,並
簽字切結,再脅迫鄧永成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為見
證人,另喚陳盛滿入內,又脅迫其為
附表二之本票背書,共同以此脅迫方法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
迨同日十四時餘,丙○
○等人始行離去。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到期,鄧文
忠未如約付款,丙○○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先行打電話,再於同日十四時許,偕同
「阿坤」及五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陳盛滿上開工廠之辦公室,向陳盛滿催付一百萬元
。
嗣經鄧文忠等人報警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八之四號,查獲丙○○、乙○○、丁○○等三人,並自丙○○、乙○○身上扣得原屬
鄧文忠所有而被取走之現金共二萬四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丙○○、丁○○部分,及乙○○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
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足採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上訴人甲○○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本件
犯行,原審雖
依憑被害人鄧文忠於警訊時及陳盛滿於第一審之供述而認定甲○○有前揭犯行。然卷
查鄧文忠於警訊中供稱:「切結書是由甲○○打稿,以簡上加名義寫的。」「(切結
書是何人打稿要你照抄的)是切結書上自稱簡上加之人所打稿的,是以其名字填寫切
結書並有在場。」「(警方提供甲○○口卡)是的(當場
指認)他就是寫切結書打稿
之人。」(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微論其同一次
訊問中所供係何人草擬切結書供其抄
錄,前後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於原審及第一審命其指認甲○○案發當天有無
在場參與犯行,答稱:「確定不是他,因甲○○押我在辦公室簽本票,所以記得很清
楚。」「本票不是我準備的,是甲○○從皮包取出的,但不是今天在庭上的甲○○。
」「說(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剁掉手腳)這話之人係甲○○,但不是庭上這個甲○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甲○○是否在場的甲
○○)不是這個,那個沒這麼高,也比較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而陳
盛滿於第一審初則供稱:「(甲○○當天有無在場)甲○○是跟乙○○一起來的。」
繼又供稱:「(在庭之甲○○是否曾和乙○○一起去現場)我不認識在庭之甲○○,
但我剛才轉頭看他,覺得臉型很像,甲○○當時有叫我幫鄧文忠背書,今天到庭上之
被告側面看有點像那個人,但正面看又不像。」(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各等
語。如果無誤,則參與犯罪之「甲○○」是否為上訴人甲○○,如是,則其所分擔之
犯罪行為為何,被害人等所供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難謂無瑕疵。而目擊證人沈宏
錦、邱中正、鄧永龍在第一審命當庭指認案發當時有無見到甲○○時分別供稱:「沒
印象」、「甲○○我沒看過」、「甲○○則無印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
五七頁);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在警察局指認的)不是(在庭上)這個甲○
○」、「(在警察局指認的)不是他(指法庭上之甲○○)那個指認錯了。」等語(
見偵查卷五十五頁)。參以鄧文忠、丙○○於警訊中所指認之甲○○口卡影本之相片
,一張係於七十一年間初領身分證之相片,一張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身分證之相
片,有該口卡及身分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七頁),不僅相片不
甚清晰,且當時甲○○僅十三歲及十七歲,以此多年前之相片,且又不甚清晰之影本
加以指認,能否正確
無訛,亦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被害人等
之指述為論罪之
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記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否認有強取鄧文忠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陳朝龍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
款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之
支票。而依卷附之該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係經沈宏練背書轉讓後,由張碧
娥提示,證人林國松(張碧娥之丈夫)證稱:「(該支票)是(沈宏練交付),因他
跟我週轉現金。」「實際時間記不得」「他背書好再拿來工地給我」;沈宏練證稱:
「該張支票是我跟他(林國松)調(現)的,日期應是票載日期八三、四、十二之前
二個月,大概是二月份。」「(該張支票)沒有(交予鄧文忠)。」(見第一審卷第
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各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復未
於理由內說明,亦嫌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㈢本件
公訴人係以上訴人等觸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等主觀上係認為
被害人有詐賭情形,為取回賭本,並向被害人索賠,始取走其錢財,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與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而
變更起訴法條,改依
妨害自由罪論處。微
論被害人是否有詐賭之事,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已有可議,且於原審調查中鄧文忠
供稱:「嬴五、六萬元。」丙○○供稱:「輸十五萬元。」各等語,如果無誤,則丙
○○僅輸十五萬元,而上訴人等與「阿坤」等人,在現場取走鄧文忠及「小虎」之現
金共五十餘萬元,面額共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張外,尚逼鄧文忠書立自願
歸還五百萬元之切結書,並簽發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
彼等所欲強取之款
項已數十倍於丙○○所輸之款,類此情形能否謂其主觀上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非
無研求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
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藏匿犯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