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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號 公告一概禁止使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初起,在台北縣○○市○○○某遊樂場及其後於八十三年 六月三日起,在台北縣○○市○○路○○○號工作處所等地,連 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已判刑確定之吳○順及徐○泉非法吸用 ,直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為止。因吳○順欲戒絕非法吸用劣習 ,而向警方檢舉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以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吳○順及徐○泉非法吸用等情, 於判決理由內亦載敍上訴人多次轉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論處。惟於其所宣 告之主文却未見論述列載「連續」二字,核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顯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證人所作 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 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 情節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 吳○順,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非係以吳○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 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供述,為其資作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依卷內證人吳○順相關筆錄之載示,吳○順於警訊時僅供稱 :「我於年4月日晚時在台北縣○○市○○路○○○號, 向甲○○購買,數量約0.4毫克塑膠袋乙小包,價錢新台幣一千 元……」(見警卷第一頁),其間並未言及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 命供其非法吸用情事。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安之來源﹖)在 中和遊樂場甲○○拿給我,給我之次數記不清楚,最後一次給我 是今(八十四)年過年前,……」,檢察官問以:「你有無向他 買過安﹖」時,答稱:「有,年月在○○遊樂場,前後買的 次數記不清楚,最後一次於年月初」(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 面至二十二頁),可見其二次之供述內容顯然不一,況核與八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其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所供:「(安非他命何來 ﹖)甲○○拿給我,八十四年二月開始向他買過一次,在甲○○ ○○工作鐵工廠裡跟他買過一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 ,亦不相一致。尤以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他(指甲○○) 交貨給你有誰知道﹖」時,答稱:「一個叫徐○泉的,他被關在 土城看守所,因為他均有在場」(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又核與 徐○泉於偵查中證稱:「(你知否李某有拿安給吳某吸﹖),我 不清楚,但他們本來就認識」(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復有不符 ,已非無瑕疵可指。究竟吳○順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得否遽信﹖殊有疑竇,欠明瞭,自仍有待傳訊吳○順 到庭徹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在吳○順之上開有瑕疵證言未予完全 剖析釐清前,率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其採證 之運用自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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