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維生之常業犯意,自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
號,開設「○○傳播公司」,以傳播公司為名,實際則從事經營
應召站之行業,媒介色情,並以之為業,其間在報紙刊登「○○
傳播公司,店內有影視歌星、廣告明星、模特兒,請來電000
-0000」;「校園美女、百貨專櫃、純兼差、H全套內外
服務(00)0000000」等廣告,以招徠客人,並引誘韓
國籍之張○淑、馬來西亞籍梁○玲等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每次
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甲○○從中抽取二千元得利
,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於台中市○○路
○段○○○號○○飯店二○六室,查獲經甲○○介紹正與溫○鋐
從事性交易之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
從事性交易之梁○玲。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
諭令交保後,以同一常業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及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模特兒、少淑女、純兼
職、H、全套內外服務(00)0000000」廣告,招徠
客人,並恃此維生,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
引誘至該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係指該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犯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之
者而言,故須有姦淫之結果,始構成上開法條之罪,並非引誘行
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有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
犯行,係憑警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
國爺飯店二○六室,查獲經上訴人介紹正與溫○鋐從事性交易之
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從事性交易之
梁○玲。及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引誘至該
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等情為據,倘若
無訛。則其中
梁○玲、周○玫二人
斯時既係在等候從事性交易之際,而尚未完
成與客人姦淫行為即經警查獲,似無疑義,另有關張○淑部分,
依張女警訊時供稱:「我於年3月8日晚上才到○○傳播公司
賣淫,只有這次就被警查獲……」(見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卷第十
三頁正面),及與張女闢室姦宿之溫○鋐於警訊以:「警方
臨檢
查獲你和外籍女子姦宿時,你是否已完成交易﹖」時,明確答稱
:「當時我和外籍女子都已脫掉衣服,我並戴上了保險套正在插
入之際,警方就來臨檢了」(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
,張○淑與溫○鋐二人當時似未發生姦淫之結果行為。可見本件
經警查獲之女子張○淑、梁○玲及周○玫三人得否謂已因上訴人
之引誘而又與客人已發生姦淫之結果,不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
﹖
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
涉犯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名得否成立判斷之重要事
項,未為詳究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昭折服
。㈡、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屬良家婦女,
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
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
定周○玫係屬良家婦女,於判決理由一-㈣內載敍係以周○玫於
警訊中證稱:「我以前是在台北縣○○市從事印刷工作,未曾從
事與人姦淫行業……」(見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八頁反面)
,又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
證人周○玫之素行資料結
果,亦未發現有何從事淫行情事,有該局以新警三刑字第○○○
○號函檢送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在卷
可證,為其所憑之論斷依據。
但查依卷內
證據資料之載示,周○玫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查獲時,訊以:「你自何時開始從事與人姦淫,與何人姦淫,
每次收費多少﹖」,答稱:「我是自年4月初開始從事與人姦
淫,對象不特定男客,每次收費二千元。」,問以:「你與男客
姦淫何人媒介﹖如何分帳﹖……」,答稱:「我與男客姦淫是由
應召站媒介,分帳採三、七分帳……」,質之:「應召站名稱為
何﹖負責人是誰……」,「你共與人姦淫幾次,於何時﹖何地﹖
與何人﹖……」時,並依序答稱:「應召站名稱是大同應召站,
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從年4月至今共與客人姦淫
約五十次左右,最近一次與男客姦淫是年9月日在台中市○
○路○○賓館(由應召站媒介)……」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八
八號卷第八至九頁)。上訴人執以主張周○玫係大同應召站之應
召女郎係習於淫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
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主張何以摒棄不採,於判決理由內並未
併予論述及說明,已
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於
⒊在原審具狀陳稱張○淑、梁○玲係玖典應召站之應召女郎,
該應召站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已
為警查獲有三十多名外籍應召女郎
及一萬多個保險套,
彼二人應係屬國際賣春集團成員,係習於淫
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等情。原審雖曾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而
由該局第五分局函復八十五年元月間未曾破獲「○○應召站」妨
害風化在卷。然依上訴人狀稱該○○應召站妨害風化案件,係由
該局第一分局查獲,該局卻責由非承辦單位之第五分局函復,致
事實真相未能明瞭。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待深入徹
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張○淑、梁○玲二人是否曾為
應召女郎之待證事項,並影響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罪名判斷之至關事項,未為續查,而在究明前,遽行判
決,殊嫌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