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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維生之常業犯意,自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 號,開設「○○傳播公司」,以傳播公司為名,實際則從事經營 應召站之行業,媒介色情,並以之為業,其間在報紙刊登「○○ 傳播公司,店內有影視歌星、廣告明星、模特兒,請來電000 -0000」;「校園美女、百貨專櫃、純兼差、H全套內外 服務(00)0000000」等廣告,以招徠客人,並引誘韓 國籍之張○淑、馬來西亞籍梁○玲等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每次 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甲○○從中抽取二千元得利 ,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於台中市○○路 ○段○○○號○○飯店二○六室,查獲經甲○○介紹正與溫○鋐 從事性交易之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 從事性交易之梁○玲。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令交保後,以同一常業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及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模特兒、少淑女、純兼 職、H、全套內外服務(00)0000000」廣告,招徠 客人,並恃此維生,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 引誘至該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係指該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犯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之 者而言,故須有姦淫之結果,始構成上開法條之罪,並非引誘行 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有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係憑警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 國爺飯店二○六室,查獲經上訴人介紹正與溫○鋐從事性交易之 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從事性交易之 梁○玲。及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引誘至該 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等情為據,倘若無訛。則其中 梁○玲、周○玫二人斯時既係在等候從事性交易之際,而尚未完 成與客人姦淫行為即經警查獲,似無疑義,另有關張○淑部分, 依張女警訊時供稱:「我於年3月8日晚上才到○○傳播公司 賣淫,只有這次就被警查獲……」(見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卷第十 三頁正面),及與張女闢室姦宿之溫○鋐於警訊以:「警方臨檢 查獲你和外籍女子姦宿時,你是否已完成交易﹖」時,明確答稱 :「當時我和外籍女子都已脫掉衣服,我並戴上了保險套正在插 入之際,警方就來臨檢了」(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 ,張○淑與溫○鋐二人當時似未發生姦淫之結果行為。可見本件 經警查獲之女子張○淑、梁○玲及周○玫三人得否謂已因上訴人 之引誘而又與客人已發生姦淫之結果,不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 ﹖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 涉犯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名得否成立判斷之重要事 項,未為詳究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昭折服 。㈡、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屬良家婦女, 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 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 定周○玫係屬良家婦女,於判決理由一-㈣內載敍係以周○玫於 警訊中證稱:「我以前是在台北縣○○市從事印刷工作,未曾從 事與人姦淫行業……」(見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八頁反面) ,又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證人周○玫之素行資料結 果,亦未發現有何從事淫行情事,有該局以新警三刑字第○○○ ○號函檢送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論斷依據。 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周○玫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查獲時,訊以:「你自何時開始從事與人姦淫,與何人姦淫, 每次收費多少﹖」,答稱:「我是自年4月初開始從事與人姦 淫,對象不特定男客,每次收費二千元。」,問以:「你與男客 姦淫何人媒介﹖如何分帳﹖……」,答稱:「我與男客姦淫是由 應召站媒介,分帳採三、七分帳……」,質之:「應召站名稱為 何﹖負責人是誰……」,「你共與人姦淫幾次,於何時﹖何地﹖ 與何人﹖……」時,並依序答稱:「應召站名稱是大同應召站, 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從年4月至今共與客人姦淫 約五十次左右,最近一次與男客姦淫是年9月日在台中市○ ○路○○賓館(由應召站媒介)……」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八 八號卷第八至九頁)。上訴人執以主張周○玫係大同應召站之應 召女郎係習於淫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 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主張何以摒棄不採,於判決理由內並未 併予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於 ⒊在原審具狀陳稱張○淑、梁○玲係玖典應召站之應召女郎, 該應召站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已為警查獲有三十多名外籍應召女郎 及一萬多個保險套,二人應係屬國際賣春集團成員,係習於淫 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等情。原審雖曾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而 由該局第五分局函復八十五年元月間未曾破獲「○○應召站」妨 害風化在卷。然依上訴人狀稱該○○應召站妨害風化案件,係由 該局第一分局查獲,該局卻責由非承辦單位之第五分局函復,致 事實真相未能明瞭。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待深入徹 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張○淑、梁○玲二人是否曾為 應召女郎之待證事項,並影響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罪名判斷之至關事項,未為續查,而在究明前,遽行判 決,殊嫌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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