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被 告 卯○○
辰○○
寅○○
己○○
癸○○
子○○
丁○○
辛○○
庚○○
酉○○
午○○
申○○
戊○○
甲○○
丑○○
劉淑卿
丙○○
乙○○
未○○
巳○○
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
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辰○○、寅○○、己○○、癸○○、子○○、丁○○、辛○○、
庚○○、酉○○、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乙○○、未
○○、丙○○、壬○○、巳○○、戌○○部分(即除黃江林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上訴人壬○○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參選雲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與黃玉三、黃銘村(
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投票行賄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交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
元與黃玉山,黃再將之轉交黃銘村,持向鄧陳鴛鴦(判刑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價
,行賄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要求投票予上訴人,
迨欲向劉銘樑行賄時為檢察官查獲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修正,同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增訂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投票行賄罪,其處罰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此
雖在上訴人行為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於判決內為新、舊法
適用之比較,第
一審判決疏漏及此,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扣得之
載有鄰別、票數及金額之紙張一張、樁腳提供之親友統計表等資料四百零六紙,及保
險櫃內現金五百八十五萬元等物,資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之重要依據,惟在
受命法官調
查中,未對上訴人部分為任何調查,於審理中亦未踐行上述程序,即行判決,自有依
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壬○○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辰○○為競選連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
正副議長,竟與被告丙○○、乙○○、未○○及已故之黃江林共同策劃,邀集招待新
當選議員之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酉○
○、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丙○○、壬○○等十六人
(下稱寅○○等十六人),至國內外旅遊,
行求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
辰○○,所有費用由二人負擔,寅○○等十六人均應允之而接受該招待,並選舉張、
陳兩人為正副議長等情。認被告卯○○、辰○○、乙○○、未○○、丙○○犯有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寅○○等十六人犯有投票受賄及準公務員受賄罪嫌(從後罪
處斷)。
㈡被告巳○○為競選第十三屆雲林縣議會議長,竟向被告(議員)戌○○行賄一百七
十萬元,請求投票支持其擔任議長,蘇某亦應允之,因認兩人各犯投票行賄及受賄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卯○○、辰○
○、乙○○、未○○及寅○○等十六人部分之判決(丙○○、壬○○僅被訴準公務員
受賄罪部分),均改判
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
諭知巳○○、戌○○、丙○○(投票
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巳○○於第一審供稱經調查人
員
監聽錄音中所對談者係「四湖鄉的朋友林代表」(第一審卷㈢第五十三頁背面),
該談話內容涉及向戌○○行賄一百七十萬元,實情如何,自有傳訊該林代表之必要。
又
證人陳錫章及曾蔡美佐先後供證,為答謝寅○○等十六人助選而招待其等出國旅遊
,係其分批招待樁脚旅遊活動之一云云(第一審卷㈢第五至九頁、九至十二頁,原審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原判決亦據此認各該旅遊招待與被告卯○○等人無涉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對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有否招待被告以外之樁脚出遊?時、
地各如何?為何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接續招待寅○○等人未間斷?自均有詳查審認必
要,
又非不能調查,其逕為判決,證據調查
顯有未盡。㈡有罪無罪之判決,對於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證據,認不足採信者,均應詳敍其理由。證人即中信飯店客房副理蔡百
宗證稱:被告卯○○、辰○○一行人,投宿中信飯店,均未離開,並要求關閉太平門
,禁止閒雜人出入,與一般旅行團迥異云云(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證人
帝綸飯店經理唐世明亦謂:「該團人員進住本飯店後均未離開,有部分成員在一樓泡
茶,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風景區遊覽」等語(同卷第十七頁背面),自與接受陳錫章
、曾蔡美佐招待之一般旅遊,相去甚遠,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
恝置未理,已
嫌理由不備。且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對招待旅遊之資金流向,避不作答,此攸關本
案之證據,其等為何堅不供出,似不合常情,原判決遽予採信,
難謂與
經驗法則無違
。㈢
起訴書認被告丙○○原擬與寅○○等人出國,又參與預訂遊覽車繼續國內旅遊,
當知卯○○所為,戌○○供證經由丙○○之聯絡而往機場接機,王女之競選總幹事許
春和亦稱由王之聯繫而訂車付定金云云,認被告參與卯○○、辰○○賄選之策劃等情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其參與謀劃,原判決徒以其僅代轉訂車為由,遽為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對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未詳予指駁,亦屬
理由欠備。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本件被告戌○○部分,所涉犯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