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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被 告 卯○○       辰○○       寅○○       己○○       癸○○       子○○       丁○○       辛○○       庚○○       酉○○       午○○       申○○       戊○○       甲○○       丑○○       劉淑卿       丙○○       乙○○       未○○       巳○○       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 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辰○○、寅○○、己○○、癸○○、子○○、丁○○、辛○○、 庚○○、酉○○、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乙○○、未 ○○、丙○○、壬○○、巳○○、戌○○部分(即除黃江林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上訴人壬○○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參選雲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與黃玉三、黃銘村( 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投票行賄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交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 元與黃玉山,黃再將之轉交黃銘村,持向鄧陳鴛鴦(判刑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價 ,行賄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要求投票予上訴人,欲向劉銘樑行賄時為檢察官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修正,同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增訂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投票行賄罪,其處罰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此 雖在上訴人行為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於判決內為新、舊法用之比較,第 一審判決疏漏及此,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扣得之 載有鄰別、票數及金額之紙張一張、樁腳提供之親友統計表等資料四百零六紙,及保 險櫃內現金五百八十五萬元等物,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重要依據,惟在受命法官調 查中,未對上訴人部分為任何調查,於審理中亦未踐行上述程序,即行判決,自有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壬○○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辰○○為競選連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 正副議長,竟與被告丙○○、乙○○、未○○及已故之黃江林共同策劃,邀集招待新 當選議員之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酉○ ○、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丙○○、壬○○等十六人 (下稱寅○○等十六人),至國內外旅遊,行求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 辰○○,所有費用由二人負擔,寅○○等十六人均應允之而接受該招待,並選舉張、 陳兩人為正副議長等情。認被告卯○○、辰○○、乙○○、未○○、丙○○犯有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寅○○等十六人犯有投票受賄及準公務員受賄罪嫌(從後罪處斷)。 ㈡被告巳○○為競選第十三屆雲林縣議會議長,竟向被告(議員)戌○○行賄一百七 十萬元,請求投票支持其擔任議長,蘇某亦應允之,因認兩人各犯投票行賄及受賄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卯○○、辰○ ○、乙○○、未○○及寅○○等十六人部分之判決(丙○○、壬○○僅被訴準公務員 受賄罪部分),均改判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巳○○、戌○○、丙○○(投票 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巳○○於第一審供稱經調查人 員監聽錄音中所對談者係「四湖鄉的朋友林代表」(第一審卷㈢第五十三頁背面), 該談話內容涉及向戌○○行賄一百七十萬元,實情如何,自有傳訊該林代表之必要。 又證人陳錫章及曾蔡美佐先後供證,為答謝寅○○等十六人助選而招待其等出國旅遊 ,係其分批招待樁脚旅遊活動之一云云(第一審卷㈢第五至九頁、九至十二頁,原審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原判決亦據此認各該旅遊招待與被告卯○○等人無涉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對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有否招待被告以外之樁脚出遊?時、 地各如何?為何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接續招待寅○○等人未間斷?自均有詳查審認必 要,又非不能調查,其逕為判決,證據調查顯有未盡。㈡有罪無罪之判決,對於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證據,認不足採信者,均應詳敍其理由。證人即中信飯店客房副理蔡百 宗證稱:被告卯○○、辰○○一行人,投宿中信飯店,均未離開,並要求關閉太平門 ,禁止閒雜人出入,與一般旅行團迥異云云(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證人 帝綸飯店經理唐世明亦謂:「該團人員進住本飯店後均未離開,有部分成員在一樓泡 茶,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風景區遊覽」等語(同卷第十七頁背面),自與接受陳錫章 、曾蔡美佐招待之一般旅遊,相去甚遠,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恝置未理,已 嫌理由不備。且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對招待旅遊之資金流向,避不作答,此攸關本 案之證據,其等為何堅不供出,似不合常情,原判決遽予採信,難謂經驗法則無違 。㈢起訴書認被告丙○○原擬與寅○○等人出國,又參與預訂遊覽車繼續國內旅遊, 當知卯○○所為,戌○○供證經由丙○○之聯絡而往機場接機,王女之競選總幹事許 春和亦稱由王之聯繫而訂車付定金云云,認被告參與卯○○、辰○○賄選之策劃等情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其參與謀劃,原判決徒以其僅代轉訂車為由,遽為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對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未詳予指駁,亦屬 理由欠備。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本件被告戌○○部分,所涉犯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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