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葉○綜、葉○儀
監護人身分,任意處分屬於受監護人葉○綜、葉○儀(以下簡稱受監護人等)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涉嫌
侵占、偽造
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嘉義縣○○市○○○段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號
四筆土地,原所有人葉○庭死亡後,其子女即受監護人等故父葉○惠之應繼分,由受
監護人等代位繼承,原判決認被告製作受監護人等名義之「拋棄繼承書」,係因當時
葉○庭之遺產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且已由其清償葉○庭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
蕭○○心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債務云云,然該
四筆土地之價值若干﹖是否不足或僅足清償葉○庭上開債務而毫無剩餘﹖此攸關被告
被訴侵占或
背信罪責之有無,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債務人為被
告與葉○庭,一千萬元債務,其債務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見外放
證物編號六),被告
予以清償,如何能謂全係清償葉○庭積欠之債務﹖且
按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七條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始得行使負擔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僅為受監護人等之監護人,以受監護人等名義製作上
述「拋棄繼承書」,使受監護人等喪失其應繼財產即該四筆土地之權利,何以能認其
係保護、增進受監護人等之利益為之,此亦於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侵占、偽造私
文書罪之判斷有關。原審均未審究明白,率以被告行為,無損害受監護人等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可言,與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顯屬武
斷而不
適法。㈡上訴人主張被告處分屬於受監護人等之財產,除原判決附表列載者外
,尚有受監護人等繼承之葉○惠所有同上地段七六○之一三、七六○之一七、七六○
之二一號三筆土地,所得價金去向不明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判決
亦認定被告以受監護人等法定
代理人身分,出售之土地尚有同段七六○-二四號土地
,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代清償葉○惠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五筆共一千二百十萬元債務,係
其處分該附表所示同上地段七六○之五及○○縣○○鄉○○○段○○○段○○○號二
筆土地之價金為之,似僅以該賣得價金之金額與葉○惠所負債務之金額二者相等而推
斷之結果。然清償葉○惠債務金錢來源,是否全係處分該二筆土地所得價金,而與被
告上開另處分之葉○惠四筆土地無關,與
待證事實亦有重要關係;倘被告另處分之該
四筆土地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亦供清償葉○惠上述債務,則原判決所謂被告處分上開
七六○-五及一○九號二筆土地之價金,全部清償葉○惠該債務之判斷,正確性即有
可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以上主張,與其自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予審究,
逕行判決,尤嫌速斷。㈢上訴人指訴債權人縱執有葉○惠之支票,該票據債務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不拒絕清償,反以葉○綜繼承自葉○惠之財產清償
之,致生損害於葉○綜,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判決理由雖以票據債權固早經時
效完成而
請求權消滅,但票據本身係源於借款而簽發,借貸之清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
年,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請求清償,是上訴人上開指陳,並非可採云云
。然原判決附表所示清償之葉○惠債務,除本金外,尚有利息,該利息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僅有五年。又該附表所示蕭○隆之一百
八十萬元債權,係葉○惠向蕭○隆購買木材之貨款,已經
證人蕭○隆於
偵查中證實(
見偵查卷三十六頁背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只有二年,原判決均認係借款,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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