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
洪貴參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與蔡文福共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猴洞小段四十三之一及四十三之二地號(現經重測改為台北市
○○區○○段○○段五三六及五三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賴嬌、許梅春,並繳納
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
嗣認其曾支出費用僱工在該地
上種植農作物,而該地於移轉後,仍作農業使用,可獲免徵土地增值稅,
乃認如獲退
稅,應歸其所有,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未經知會共有人蔡文福,即先以其本人
名義,單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繼以買賣土地仍須印
章為由,向蔡文福之配偶蔡賴秀鸞取得蔡某印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未獲蔡文福
同意,逕以蔡文福及其名義,再度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
,並盜蓋蔡文福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蔡文福,嗣領得該退稅款後,
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通知其與蔡文福補繳
稅款,蔡文福始悉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獲蔡文福同意,逕行以蔡文福及其名義,填具退稅申請
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並盜蓋蔡文福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則其有無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㈡系爭二筆土地
告訴人蔡文福之持分各為
三分之二,已經
告訴人在
告訴狀中陳述
綦詳(見
偵查卷一頁背面),而出售予賴嬌、
許梅春之價款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
五頁),依理告訴人自可分得該項價款之三分之二,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出售
土地所得價款均歸其取得,僅由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人頭費予告訴人等語,此項辯解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
所稱土地信託登記告訴人名下,即非無據。乃原審竟未調查告訴
人是否僅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人頭費﹖遽謂信託關係無
證據證明,尚嫌速斷。又刑法上
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
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原判決理由未具體說明
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何項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徒以上訴人既係不實申請退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其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