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
日、十月十五日,先後將伍進興在高雄縣○○鄉○○路二九五之三號開立予甲○○之
八十二年九月、原僅載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收據一紙,變造為二十五萬四千
五百元及文字,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僅載五千三百元
之保管條一紙,變造為三十五萬三千元及添加文字,詳如該附表編號一;八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原僅載四千五百元之保管條一紙,變造為七十四萬五千元及添加文字,詳
如該附表編號二,並均蓋用拾得之伍進興印章,變造為伍進興向甲○○借款之憑證,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伍進興還款,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上開收據及保管條,提
起返還借款之訴,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詐使伍進興交付借款之目的,而
行使變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伍進興,惟因前開民事訴訟經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而
詐欺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變造之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保管條、收據,原均載有日
期,然理由却引用
證人伍洪選於原審之
證言,謂上開保管條等原未簽日期(見原審卷
四十九頁背面),自屬理由矛盾,究竟該日期是否亦事後為上訴人添加,關係上訴人
變造內容之範圍,殊有調查審認必要。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變造原判決附表
所載保管條等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告訴人伍進興還款(
未提出變造之保管條等行使),則此部分是否有詐欺未遂問題,與
嗣後行使該變造之
保管條等,向法院起訴請求
告訴人返還借款之詐欺未遂行為間,關係如何﹖原判決理
由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
決,達其使告訴人交付借款之目的,則其行使該變造之保管條等,是否亦足生損害於
法院﹖原判決未為認定,不無疏漏。㈣上訴人行使變造之保管條等,向法院提起返還
借款之訴,其所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係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理由竟謂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其
適用法則尤屬不當。
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
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