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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 危險;上訴人乙○○以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 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 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以私開或私塞水道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水道係指江、 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而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甲○○事實審審理中陳稱:其女黃鈺婷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二 -二八、二三二-四八號田地南側,沿上開兩筆土地及同段二三二-一、二三二-二 、二三二-四五交界處之舊有排水溝,係其在所有農田內私設之排水溝,並非前開水 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水道等語。原審就上開系爭農田內之排水溝,是否為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之水道,未向該管水利主管機關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復未說明上訴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論斷,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課承辦員洪英梧於原審證稱:「從技術面講,那是(指 上訴人乙○○開發之山坡地)獨立山,如其平台有做好,應不會有影響。至於馬路有 坡度,我曾向他(指該上訴人)說馬路若維護好,就不會對下方造成影響,土石應不 會掉到馬路上。若沒有將馬路維護好,有可能造成土石遇大水會流失至溜池裡面。」 「因是獨立山,土石量沒有那麼多,土石冲下來應只是冲到溜池。」(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該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六四頁反 面、第廿二號偵查卷第廿八頁)。證人即居住該溜池附近之居民陳紹欽亦證稱:「八 十三年間有楊希颱風,但上方之土石沒有崩蹋」(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乙○○開發之山坡地,只有在平台沒有做好及馬路沒有維護好兩項前 提之下,方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其可能致生之具體危險亦僅限於遇大水時,土石 會流到溜池裏面。原判決未從專業層面查明該上訴人所開發山坡地之平台是否做好 及馬路有無維護好,以為判斷其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依據。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當時未做好水土保持,大水來時會冲刷土石流至下方溜池,影響該溜池之蓄水 功能,甚而有危及附近房屋及農地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 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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