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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張文嘉(已判決教唆竊盜罪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因受張文嘉之教唆,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台灣多翊股份有限公司 等六人如該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上訴人另 行起意於竊得該附表一編號4之空白支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 「洪淑萍」印章乙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或盜蓋所竊得之波曼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申華峻印章,或以上開偽造之「洪淑萍」印章蓋用為印文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六紙,持以行使領款花用及支付買賣價金等(詳情如該 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洪淑萍」印章蓋用 偽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計二十二張預供偽造之用,均足生損害於洪 淑萍及波曼電子公司。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列0000 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竊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併合處罰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 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 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 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化名「洪淑萍」應徵為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後,乘機竊取該 公司整本空白支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行竊當天即將其中一張票號000000 0號空白支票偽填其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上,再 偽造洪淑萍之取款背書,而持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嗣後又陸續以其竊得之空白支票 或以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以洪淑萍之名義偽造簽發使用,前後共有六張之多。是 其竊取空白支票及公司印章等物,其目的當係在偽造簽發使用,不問從客觀之情形或 主觀之犯意以觀,其竊盜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 關係,難謂無牽連犯之關係。原審竟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竊盜後另行起意 為之,應併合處罰云云,復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自有用法則不當之可 議。㈡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將佳洲電子 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 票,其發票日由八十年三月五日均變造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再持交付甘美月以購 魚,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有其事,且證人甘美月亦證稱上訴 人持支票向其購魚時日期已記載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而認定上訴人無此犯行。惟卷 查證人洪菊華證稱:「此二張支票均係我親手交予上訴人,並叫他去付VISA卡及 銀行款項,而日期是‧3‧5,他變造為‧3‧」、「該兩張支票是三月五日 開的」、「已被加填了『1』,原是『5』已被改為『』,筆跡及筆(墨)色均不 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亦記載:「票號EA0000000,發票日年3月日支 票,其日之『1』與、3、5字跡墨色不同。另一票號EA0000000,發 票日年3月日支票,其日期字跡墨色相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與證 人洪菊華之證詞相脗合。對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加審酌,已有可議。且 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本無權變更支票之記載事項,衡諸常情,應無可能當面加以變造 再持以支付貨款,而甘美月復證稱:「(上訴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持支票向其買 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取得該二張支票十日 後才持以使用,如欲變造,先行為之,再持以使用,亦非無可能。原判決捨洪菊華及 上開鑑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而以甘美月上開證言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之憑證,難謂允洽。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分別盜用印章偽造金世紀大飯店之 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李水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取款憑條, 再持以行使詐領存款,其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可按(見 本院卷)。此部分犯行,從其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以觀,與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竊盜犯行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認說明,難謂適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周信佑之證言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竊盜犯行。然卷查周信佑證稱:「(上訴人任)會計 ,他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天來上班,負責公司財務及發員工薪水,當天薪水于東字 算好後交給上訴人,預備下午發放薪水。」「他來是擔任會計,舊會計應是暫時將錢 交予他保管。」上訴人供稱:「(是否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到達迅公司擔任會計)是的 ,做抄錄帳、記帳及發薪工作。」「(當天于東字交九十六萬七千元給你)有的,錢 我拿走。」證人于東字證稱:「因當天我們點完薪水,因他是新來的,辦公桌是新的 ,故先交給他保管。」各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係將其業務上暫時保管之達迅公 司之員工薪水拿走花用,與竊盜罪之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持有之動產者,尚屬 有間,即待釐清。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亦嫌與卷內訴訟 資料未盡相符,致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基於與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或部分行為起訴),本 院自得併予審認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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