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張文嘉(已判決教唆
竊盜罪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因受張文嘉之教唆,而起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台灣多翊股份有限公司
等六人如該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上訴人另
行起意於竊得該附表一編號4之空白支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
「洪淑萍」印章乙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或盜蓋所竊得之波曼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申華峻印章,或以上開偽造之「洪淑萍」印章蓋用為印文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六紙,持以行使領款花用及支付買賣價金等(詳情如該
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洪淑萍」印章蓋用
偽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計二十二張預供偽造之用,均足生損害於洪
淑萍及波曼電子公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列0000
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竊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印文,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
併合處罰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學說上稱為
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
犯罪之結果,觸
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
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
參
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化名「洪淑萍」應徵為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後,乘機竊取該
公司整本空白支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行竊當天即將其中一張票號000000
0號空白支票偽填其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上,再
偽造洪淑萍之取款背書,而持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
嗣後又陸續以其竊得之空白支票
或以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以洪淑萍之名義偽造簽發使用,前後共有六張之多。是
其竊取空白支票及公司印章等物,其目的當係在偽造簽發使用,不問從客觀之情形或
主觀之犯意以觀,其竊盜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
關係,
難謂無牽連犯之關係。
乃原審竟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竊盜後另行起意
為之,應併合處罰云云,復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可
議。㈡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
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將佳洲電子
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
票,其發票日由八十年三月五日均
變造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再持交付甘美月以購
魚,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有其事,且
證人甘美月亦證稱上訴
人持支票向其購魚時日期已記載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而認定上訴人無此犯行。惟卷
查證人洪菊華證稱:「此二張支票均係我親手交予上訴人,並叫他去付VISA卡及
銀行款項,而日期是‧3‧5,他變造為‧3‧」、「該兩張支票是三月五日
開的」、「已被加填了『1』,原是『5』已被改為『』,筆跡及筆(墨)色均不
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亦記載:「票號EA0000000,發票日年3月日支
票,其日之『1』與、3、5字跡墨色不同。另一票號EA0000000,發
票日年3月日支票,其日期字跡墨色相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與證
人洪菊華之證詞相脗合。對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加
審酌,已有可議。且
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本無權變更支票之記載事項,衡諸常情,應無可能當面加以變造
再持以支付貨款,而甘美月復證稱:「(上訴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持支票向其買
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於取得該二張支票十日
後才持以使用,如欲變造,先行為之,再持以使用,亦非無可能。原判決捨洪菊華及
上開
鑑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而以甘美月上開
證言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之憑證,難謂允洽。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
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分別盜用印章偽造金世紀大飯店之
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李水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取款憑條,
再持以行使詐領存款,其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
可按(見
本院卷)。此部分犯行,從其犯罪時間及行為
態樣以觀,與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竊盜犯行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認說明,難謂適法。㈣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周信佑之證言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竊盜犯行。然卷查周信佑證稱:「(上訴人任)會計
,他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天來上班,負責公司財務及發員工薪水,當天薪水于東字
算好後交給上訴人,預備下午發放薪水。」「他來是擔任會計,舊會計應是暫時將錢
交予他保管。」上訴人供稱:「(是否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到達迅公司擔任會計)是的
,做抄錄帳、記帳及發薪工作。」「(當天于東字交九十六萬七千元給你)有的,錢
我拿走。」證人于東字證稱:「因當天我們點完薪水,因他是新來的,辦公桌是新的
,故先交給他保管。」各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係將其業務上暫時保管之達迅公
司之員工薪水拿走花用,與竊盜罪之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
持有之動產者,
尚屬
有間,即待釐清。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亦嫌與卷內訴訟
資料未盡相符,致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基於與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或部分行為起訴),本
院自得併予審認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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