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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素娥之夫許義彰在海南島設立木 材加工廠投資事業,約定許義彰以勞務出資為主,其所應分擔之出資額,現金部分為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已由楊素娥支付,餘額二百五十萬元,則議定日後以工廠 盈餘扣抵,惟為使許義彰不致中途退出,由楊素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如起訴書附 表所列之支票五張,用以擔保許義彰依約履行,甲○○因工廠經營不善,不甘損失 ,竟未經楊素娥之授權,擅自將上開五張支票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交與不 知情之許成耀提示,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然訊據被告甲○○辯稱:被告與許義彰共同投資之總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應各分 擔出資二分之一,但許義彰僅出資現金七十萬元,餘款由被告代墊,經雙方會算結 果,被告所代墊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加計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之利息 十七萬餘元,共為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乃據此結算金額,簽發系爭五紙支票 ,以擔保許義彰在八十二年四月前,分期償還,但因許義彰未能履約,被告始依原約 定填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中國大陸當局核准註冊之營業執 照、計算書及支票等影本顯示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於執票人許成耀(即被告之父) 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自承伊夫許義彰與被告合資經商,因資金不足,由伊 簽發系爭支票五張,作為出資之擔保,都有付利息,付到八十二年四月底云云,有其 答辯狀附該案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及原審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案卷)可稽。即告訴人在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為同一供述,並承認上開計算書之會 算結果無誤。又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許義彰曾為此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協議,載明:許義彰改以借據取代支票,並由告訴人 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足見系爭支票擔保範圍,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僅在擔保許義 彰中途不致退夥,事理至明。而支票乃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擔保代墊出資額及利息,而告訴 人復自承利息計至八十二年四月,已如前述,則雙方於授受支票之際,顯有授權被告 在八十二年四月後,於告訴人一方未履約時,可自行填寫發票日之意。否則,其供擔 保之本旨,即無從實現。參以兩造民事給付票款之訴,其判決結果,亦認本件被告填 載支票日期,係經授權無訛,故其票據並非無效,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益見被告 無不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以上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至第二審檢察 官上訴所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認字第一五一五○號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書,其 內容則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另被告於審訊中所稱:我與許義彰共同出資……,因許 義彰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我先代其墊付,再由公司從應給許某分得之紅利及盈餘 中扣付給我等語,亦不足資為認定許義彰無出資義務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據理想推測,認定告訴人有授 權填寫發票日;所為認定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且對攸關系爭支票用途之合夥出資形態 未予查明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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