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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分處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得知友人劉○朗亟需瞭解其債務人王○龍之 財產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邀約劉○朗至綠○餐廳, 向其表示伊可設法取得王○龍名下財產資料,並藉詞須酬謝電子作業承辦同事,而向 劉○朗需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為詐欺之方法,餐後並要求劉○朗支付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餐飲等費用。上訴人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納稅人之財產資 料,對外應絕對保密,竟擅填「全國財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書」呈核,再交由 不知情之同事沈○珍印製「王○龍歸戶財產查詢單」。同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於是日中午拿至劉○朗住處交付之,仍以酬謝承辦人沈○珍為詞,向 劉○朗詐得前述之五千元花用。另又承前犯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 ,於飲酒作樂後,以電話通知劉○朗及其同居人陳○芳到場共飲,並於事後,以伊曾 提供王○龍之財產資料為由,要求劉○朗簽付費用,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值 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以一次欺罔行為,詐得財物及多 次獲得不法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所犯洩密罪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可。否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該罪。本件原判決 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以觀,關於被害人劉○朗應上訴人之需索而簽付酒帳部 分,並未說明其簽付究受如何之詐欺而為之,尤以被害人在獲取王○龍之財產資料後 ,目的已達,則其仍為簽付酒帳,是否本於上訴人施詐所致,誠屬不明。就此原審疏 未剖析說明,即遽為前開論斷,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及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均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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