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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北訓中心)鉗工場油氣壓自動控制教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 八年五、六月間,甲○○因教學之需,請購監視器一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顯 像器及發射器各乙只),經逐級呈核後,向永晴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 永晴公司交貨後,尚未經北訓中心驗收即告遺失(其中發射器規格不符退還更換)。 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甲○○竟藉辦理北訓中心再交由其採購監視器二組(每組 單價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共計七萬元)之機會,為彌補上開其向永晴公司洽購已遺失之 監視器一組應付之價金,填載購買監視器之請購單,而實際上僅向永晴公司採購一 組監視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竟佯稱係與七十八年之該組(已遺失)器材一 併付款,要求永晴公司開立貨品單位為「一套監視系統金額七萬元」之七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一紙,以為核銷。惟因發票上之貨品名稱與請購單所載不符,甲○ ○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中心內,請該中心不知情之庫房公務人員陳景興將 請購驗收三聯單上數量「2」單價「三五○○○」塗改變造為數量「1」、單價「七 ○○○○」。甲○○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明知此次所申購之監視器為二組即 二套、二只,竟在該中心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領料單公文書上,記載「監視器組」 「CCD」「單位只」「數量1」「實發數量1」「單價七○○○○」等不實之事項 ,足生損害於該中心,並連同上開變造之驗收單、領料單,持向陳景興行使,使陳景 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北訓中心物料初驗單登載「監視器組CCD只1」及北訓中心收 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登載「油氣壓自控班專題製作(項)一項金額$七○○○○ 共計新台幣柒萬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中心,致該中心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 以國庫支票支付永晴公司七萬元價款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等罪,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 ,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是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 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本件依卷附 北訓中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北人字第○○○八一九號函所載:「本中心民國 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甲○○請購攝影機CCD 一台(內含監視器本體、鏡頭、發射器、 螢幕)乙案,本中心並未於年度內辦理驗收手續,亦未付款。經查係由永晴公司送貨 至本中心使用,但尚未辦理驗收手續即發現其中發射器部分規格不符而退還更換,其 他之零組件則暫留在本中心工場內保管使用,但廠商並未於年度結束前送回更換之零 組件,復又因暫存於本中心工場內之零組件於保管中失竊,故無法辦理驗收。而遭遺 失之零組件至八十年間因追查無着,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甲○○、陳煉坤、蕭炎森三 人負責補回新品,並由中心於八十二年間驗收入庫。惟七十九年度另申購時已一併付 清兩組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北訓中心於七十八年間所採購之監視器 一組,雖於驗收之前即告遺失,惟該中心似仍有給付出賣人永晴公司價金之義務。又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為北訓中心向永晴公司採購監視器材一 組時,以連同北訓中心七十八年間所採購(尚未付款)之監視器一組,一併付款為由 ,要求永晴公司開立「監視系統一套金額七萬元」之發票,致該中心於七十九年五月 中旬以國庫支票支付永晴公司七萬元價款等事實,該七萬元如係支付北訓中心於七十 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各向永晴公司購買監視器一組(合計二組)之總價額,因北訓中心 本有支付永晴公司二組監視器材價金之義務,且其應付之價額七萬元又與實際支付之 數目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存在,得否論上訴人以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責,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說明,遽依該罪論科,難謂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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