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律師
黃曜春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五八九二、五九一○號,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四屆省議員選舉嘉義縣區登記第
四號之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與上訴人乙○○、戊○○、丁
○○及黃添敏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囑乙○○負責購買每條標價新台
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元之領帶九百八十二條及外銷鋼珠筆一萬支,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及同月某日,分別將鋼珠筆八千支及領帶運送至嘉義縣○○鄉○○路○段
○○○號丙○○競選總○○○鄉○○村○○路○段○○○號戊○○住處。丁○○於同
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依丙○○競選總部朴子服務處主任黃添敏之要求
,至戊○○住處領取領帶五十條送交黃添敏;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
時四十分許,送領帶三百條至丙○○競選總部,供黃添敏、乙○○發放予不詳姓名之
椿脚;鋼珠筆部分則由黃添敏等領回,均發放於責任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㈡上訴人
甲○○係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村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為丙○○助選分配之責任
區內,對該村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將選票投予丙○○,經應允後,交付每人賄款一千元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計分別交付選民李蔡玉枝、林初武、何龍圳(林初武
、何龍圳部分包括家屬在內)賄款,依序為一千元、四千元、四千元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戊○○、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投票行賄罪,除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外,並以要約
該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僅認定上訴人丙○○、戊○○、乙○○、丁○○等四人,將領帶及鋼珠筆交由黃添
敏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發放予責任區內之選民等情,而就上訴人丙○○、戊○○
、乙○○、丁○○等四人與黃添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有無要約各該有投票權之
選民,如何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等事實,則未為任何之記載論述,即論上訴人丙○
○、戊○○、乙○○、丁○○等四人投票行賄罪,自非
適法。㈡本件
公訴人起訴上訴
人甲○○之犯罪事實有二,其一為甲○○自黃添敏或乙○○處、或丙○○競選總部領
取領帶或鋼珠筆,發放予其責任區內之選民;其二為甲○○以每一選票一千元之代價
,行賄其責任區內之選民,此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可憑。原判決僅就後者
予以
審判,對於前者即以領帶及鋼珠筆行賄選民部分則漏未裁判,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係依起訴意旨認定上訴人丙○○、
戊○○、乙○○、丁○○等四人,將領帶及鋼珠筆交由黃添敏或上訴人甲○○及其他
樁脚,發放予責任區內之選民等情(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事實欄第一
段),原判決則未認定上訴人甲○○參與此部分之
犯行(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
又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僅說明上訴人丙○○、戊○○、乙○○、丁○○與黃添敏,
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
理由二),原判決則敍明上訴人丙○○、戊○○、乙○○、丁○○與黃添敏等五人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均為
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
、戊○○、乙○○、丁○○四人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及就共同正犯之論述,均與第一
審判決不同,
乃竟復說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併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