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因向其嫂李惠借調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一時無力償還,
乃向其胞兄即被害人
邱耀勳借支票以供向李惠延緩清償之擔保,因金額過大,被害人雖未答應,但已按上
訴人所請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五張,且允諾上訴人再與李惠商量後,若需要再
借與上訴人使用,此觀諸被害人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要甲○○回去與李惠商量,如
果沒有商量好,日後我也會同意他使用,當時沒有撕掉就有這個意思,票只是要李惠
作擔保,延緩債務。」等語,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上訴人係基
於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不加採信,復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
顯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害人確曾同意借票與上訴人,事後
為逃避票據責任才聲稱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此從其於八十三年九月發現支票遺
失,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才掛失止付即可得證。
證人李惠曾證稱,被害人於交付支
票前曾打電話告知支票已託上訴人交付,於支票屆期未兌現,亦打電話給李惠,欠錢
可以慢慢還不要逼太緊
等情,原審對被害人是否打電話給李惠未加以調查,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兄妹,事後已予以寬恕,
上訴人且因本案導致夫妻離異,須獨自監護扶養稚齡子女,為免因服刑而家庭破碎,
請能
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職權行使已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作此裁量、判斷之
心證理由,而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偵查中及
原審調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惠有關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
證言,卷附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二張(均影本)等證據,並以上
訴人雖辯稱:伊上台北拿支票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填好支票日期及
金額後,曾囑伊回去跟李惠商量,如無結果,再上台北與其研究,伊以為被害人係同
意其使用支票云云,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曾附和其上開說詞之供述等情,惟因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偷邱耀勳空白支票五張﹖)原先我有與邱耀勳提議要投資,
他本來同意,後來不同意,我在八十三年九月在台北縣中和我(娘)家,就偷拿他的
支票,開給李惠,面額共九百萬元,我就隨便拿他的印章,蓋在支票上。」「八十三
年九月在台北,我哥哥台北公司的保險櫃拿的,我共拿了十三張,印章有很多,我就
隨便拿一個來蓋,我是在當場蓋的,另外八張沒有簽發出去」,「(為何這五張支票
經妳哥哥填好日期及金額﹖)那原來是我向他請求,但因金額太高,他就不同意,也
沒有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從未曾
有上述之辯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仍陳述其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支票,
上訴人蓋章拿走支票時,亦未先徵得其同意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原審
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之辯解及被害人附和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
李惠及其配偶黃大鐘證稱:本件係被害人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後,為圖賴債,而要上
訴人一己承擔責任,因被害人曾於電話中承諾其要慢慢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及被害
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並非被害人同意出借支票後賴債要上訴人承擔責任(見原審卷
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且黃大鐘夫婦為急於追索借款,所言自會不利於仍有經
濟能力之被害人,是其片面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被害人之支票
於八十三年九月遺失,何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已據被害人陳明
係因其經營之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搬遷,一時忙亂,無法確信各該支票已遺失,
故未立即申報遺失等情,核與卷附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背面,警訊卷第九頁),被害人延緩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亦不得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執前詞,
謂其簽發使用支票已得被害人之同意,無偽造之行為,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以
自己之說詞,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
詞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
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