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徐 義 輝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義輝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郭水木在民國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偽造內容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國賓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台南市北門里活動中心召開委員會,委員會議通過不再繼聘徐
義輝兼任總幹事,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兼任總幹事之印章同時作廢,往後其
在外行為,一概與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無關,特此聲明」之中華國賓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不實公告,並於該大樓張貼
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詳核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
、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其上除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主席及出席人員之簽名外,復一一明列該次移交會議交接之事項,且其中「
本會總幹事職務暫時不予解聘,暫時保留」,並非記載於會議之最末項處,從形式上
觀察似非偽造。但被告辯稱:該紀錄係上訴人利用紀錄之身分自己填的等語。事實究
竟如何﹖自有傳訊當時出席之全體人員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謂被
告所辯:係上訴人擅自在移交會議紀錄上添載「總幹事職務暫時保留」等語,應非出
於虛構云云,尚嫌速斷。另詳核被告提出之另一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
其上並未記載開會之日期、地點、主席及出席人員之簽名等項,僅於「徐總幹事不
予續聘」記載事項之後,有葉再發等人之簽名;且
證人即參加上開移交會議之王柏清
證稱:為何同一天開另一次會議,伊不知道;會議紀錄之簽名,是開會之初先簽到的
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五六頁反面)。證人周鍊金亦證稱:我們有留在那裡接續開座談
會,後來有領物品,叫伊簽名,可是好像不是這份會議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六頁
反面、五七頁)。
按該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
所載方式,既與常情有違,且出席會議
之上開證人又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則其實情尚屬不明,原審未傳訊該會議紀錄上所載
之其他參加人員,以查明當時有無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情事,即遽認該次
會議紀錄所載「徐總幹事不予續聘」之內容,應非憑空捏造云云,亦欠妥
適。上開
所指,本院於前次
發回更審時亦已明白指及,
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顯屬違誤。
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三,以證明上開管
理委員會移交會議時,有決議總幹事職務暫時保留之事實(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一頁反
面、五二、九九頁,上更㈠卷第二四、二五頁)。而按許三乃上開移交會議出席之管
理委員會顧問人員,對於該次會議之決議情形應甚清楚,足認該待證事項,攸關上訴
人上開所指是否可以採信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傳訊到庭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
取之理由,亦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