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五六六、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職司查驗
貨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億興報關行負責人
;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該報關行職員。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台南市信義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自馬來西亞裝船進口眼鏡片毛胚二十呎長貨櫃一只,進
儲基隆市長春貨櫃場,輾轉經張有利之轉介,將該批貨物委託基隆市億興報關行報關
。丙○○
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投單報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隨即
於同年月七日上午指派乙○○與劉國明前往查驗該只貨櫃,並由億興報關行現場人員
張峯漳會同查驗。乙○○
旋於貨物內發現,作為鏡片防止碰撞隔板之紙片上有大陸簡
體字,依查驗規定,倘無其他事證,且貨物產地能確認,此種無關產地、國別之中文
簡體字紙片,驗貨員毋庸在報單上簽註,可予挑認通過。
詎乙○○認有機可乘,私自
將該紙片藏放口袋,而喚張峯漳至櫃門旁,出示該紙片,要張峯漳不要聲張,避免劉
國明知悉,俟劉國明驗畢走出櫃外,乙○○再偕張峯漳入櫃內查看,又尋獲同樣紙片
一張,再出示予張峯漳後,相偕走出櫃外。乙○○即利用其查驗職務之機會,施詐以
之囑張峯漳通知貨主前來解釋。經張峯漳轉知丙○○。於此同時乙○○返回辦公室後
,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送交股長林宗
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而將之扣下保
管。
迨當日下午丙○○為瞭解詳情,前往乙○○處,經洪某如實轉告,且甲○○亦由
洪某處得知驗貨沒問題。惟返回後,仍由甲○○轉告張有利囑其轉知信義公司負責人
王為義,稱海關方面認為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貨物有問題
等情。王為義獲悉,即請
張有利安排,於
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丙○○所駕車輛,並由甲○○相偕至基隆市台
聯貨櫃場會見乙○○。四人乃在車內商談,甲○○、丙○○衡量王為義乃經轉介之客
戶,業務上原無往來。而乙○○係關員報關驗貨常須接觸,利害懸殊,竟隱匿驗貨沒
問題之情,而基於幫助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王為義詢及貨物情況時,甲○○、
丙○○先後為幫助乙○○說詞,而乙○○本人亦稱查有簡體字,及依驗貨員認定疑似
大陸貨,應送
鑑定小組鑑定等情云云。使王為義
陷於錯誤,認如不應乙○○所求,交
付財物,貨物必無法順利通關。乃與乙○○討價,幾經折衝,達成交付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財物之約定。乙○○並將其岳母郭徐愛玉住於嘉義縣○○鄉○○街○○○○
號之電話0000000號告知王為義。並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請假,
將南下嘉義為親戚助選云云,授意王為義將賄款送往其岳母住處,旋即各自離去。次
(九)日,王為義從其銀行帳戶內,提領十萬零五百元,匯至其關係企業職員蔡鉛慶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並告以郭徐愛玉之電話、住址,囑蔡鉛慶以五百元購買水果、將
十萬元用紙袋包妥,送至郭徐愛玉住處,略稱係贊助某海關關員親戚之競選經費云云
。蔡鉛慶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
攜帶用牛皮紙袋包裝之十萬元及水果一盒與公
司職員黃惠秀至郭徐愛玉住所,由蔡鉛慶入內向郭徐愛玉表明來意後,當場由乙○○
將袋內賄款十萬元及水果收受,蔡鉛慶旋即離去。
嗣乙○○銷假上班,即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將所
持有已經挑認
無訛之上開進口報單送分估課核課稅款放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甲○○、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驗貨畢返回辦公室後,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
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送交股長林宗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
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而將之扣下保管。迨當日下午丙○○為瞭解詳情,
前往乙○○處,經洪某如實轉告,且甲○○亦由洪某處得知驗貨沒問題等情。但丙○
○於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在查驗時,驗貨員乙○○發現來貨有簡體字,乙○○私下
向我表示,這批貨如果要過關,貨主要付貨價及罰款總數的一成給他,洪並希望貨主
能親自與他談一談。我即將驗貨員的意思
告訴我們老板甲○○,甲○○也把這個信息
通知台北虹茂報關行」(見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甲○○供稱:「這批貨驗貨員在查
驗時,發現有大陸簡體字,要求與貨主當面談,且希望貨主拿出這批貨貨款加上罰款
(貨款一倍)的一成,這批貨才能過關(貨款是約三百萬元,加上罰款一倍為六百萬
元,其貨價一成為六十萬元),我接到我公司丙○○的報告後,我就聯絡虹茂報關行
張有利,把貨出問題及驗貨員的要求六十萬元情形告訴他」(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
;
證人張有利證稱:「億興報關行甲○○通知我,有關貨物有些爭議,在海關方面認
為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的問題,及驗貨員索賄六十萬元。我乃轉告大群報關行台南服
務處,有關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的狀況,及驗貨員索賄六十萬元才肯驗放」等語(見
同卷第五十七頁)。三人所供互核一致,亦與王為義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同上卷第
三十頁背面)。如果均可採信,丙○○、甲○○、張有利均不知該批貨業經查驗通過
並核章完畢。原判決依甲○○在原審中所供,認定甲○○由乙○○處得知驗貨無問題
之事實與
上揭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驗貨畢
返回辦公室後,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
送交股長林宗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
而將之扣下保管等情。但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陳仁晃證稱:本件報單
十二月七日派驗,驗貨員十二月七日即完成查驗,十二月七日已複核完畢,通過規定
手續,均依規定辦理,並當天送分估課,並無遲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
二頁背面)。所供如果可採信,乙○○並無扣下進口報單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允當。㈢原判決認定甲○○,丙○○衡量王為義乃經轉
介之客戶,業務上原無來往,而乙○○係關員,報關驗貨常須接觸,利害懸殊,竟隱
匿驗貨「沒問題」之情形,而基於幫助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王為義詢及貨物情
況時為幫助乙○○之說詞,但理由內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㈣
按貪
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與發回
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