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街○○○號其住處,
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收費員蕭吉
昌前往該處收取水費。蕭吉昌大聲喊叫收水費,連喊三次,引起屋內之被告及其友張
介堂不悅。因無人回答,蕭吉昌即往他戶收水費,於蕭吉昌至該街三一九號時,張介
堂即走出屋外以三字經辱罵蕭吉昌。被告則未經許可無故自其屋內,持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一支(內裝有鐵珠,非子彈)走出門外,站於其門外路旁,基於恐嚇之犯意,
舉槍往蕭吉昌站立位置旁之左下方射擊一發,擊中上開三一九號屋前不銹鋼管(屋頂
雨水排水管),致該不銹鋼管凹陷。蕭吉昌因而心生畏怖,急忙躲避,被告見狀,仍
基於上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射擊一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吉昌,致生
危害其安全。蕭吉昌隨即騎機車離去,報警查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
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
惟
按犯罪之
故意,
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
與客觀事實
不生齟齬為必要。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具殺傷力,如射及
人體當可造成肉體之傷害,射及要害足以致命無疑(見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背面第九行
、第十行),則持槍對人射擊,依一般
經驗法則,
難謂無如射中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之認識。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開槍位置與蕭吉昌相距約二三‧一五公尺(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四頁簡圖上之記載),第一槍僅射中距蕭吉昌站立位置旁僅三十九公分處之
不銹鋼排水管,彈着點離地高二十七公分約蕭吉昌大腿處(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
頁之略圖),第二槍雖未擊中。然據蕭吉昌指稱:「另一槍因我躲在附近電線桿才
未
被該男子(指被告)持槍打中」「他開了二槍,他太太就制止他,因他太太與我太太
是同事」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同上卷第十五頁正面)。被告第一槍射
中之處距被害人站立處僅三十九公分,是否係瞄準被害人射擊,因準頭不足而射偏?
抑故意射偏?何以第一槍未擊中即緊接著再射一槍?第二槍若非被害人閃躲得宜是否
可能射中被害人之要害致其於死?又若非被告太太及時制止,被告是否會因此而罷手
?此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攸關,原判決未予詳細
審酌說明,遽謂被告僅有恐嚇而
無殺人故意,自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認定,自有未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