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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街○○○號其住處,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收費員蕭吉 昌前往該處收取水費。蕭吉昌大聲喊叫收水費,連喊三次,引起屋內之被告及其友張 介堂不悅。因無人回答,蕭吉昌即往他戶收水費,於蕭吉昌至該街三一九號時,張介 堂即走出屋外以三字經辱罵蕭吉昌。被告則未經許可無故自其屋內,持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一支(內裝有鐵珠,非子彈)走出門外,站於其門外路旁,基於恐嚇之犯意, 舉槍往蕭吉昌站立位置旁之左下方射擊一發,擊中上開三一九號屋前不銹鋼管(屋頂 雨水排水管),致該不銹鋼管凹陷。蕭吉昌因而心生畏怖,急忙躲避,被告見狀,仍 基於上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射擊一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吉昌,致生 危害其安全。蕭吉昌隨即騎機車離去,報警查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 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 惟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 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具殺傷力,如射及 人體當可造成肉體之傷害,射及要害足以致命無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九行 、第十行),則持槍對人射擊,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無如射中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之認識。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開槍位置與蕭吉昌相距約二三‧一五公尺(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四頁簡圖上之記載),第一槍僅射中距蕭吉昌站立位置旁僅三十九公分處之 不銹鋼排水管,彈着點離地高二十七公分約蕭吉昌大腿處(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 頁之略圖),第二槍雖未擊中。然據蕭吉昌指稱:「另一槍因我躲在附近電線桿才未 被該男子(指被告)持槍打中」「他開了二槍,他太太就制止他,因他太太與我太太 是同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同上卷第十五頁正面)。被告第一槍射 中之處距被害人站立處僅三十九公分,是否係瞄準被害人射擊,因準頭不足而射偏? 抑故意射偏?何以第一槍未擊中即緊接著再射一槍?第二槍若非被害人閃躲得宜是否 可能射中被害人之要害致其於死?又若非被告太太及時制止,被告是否會因此而罷手 ?此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攸關,原判決未予詳細審酌說明,遽謂被告僅有恐嚇而 無殺人故意,自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認定,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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