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
共同被告黃德全、李正山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證,及
勘驗
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定書,
扣案之水果刀、衣褲、白襪、拖鞋、照片等
證據,
斟酌判斷,認被告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殺
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於原審供承黃德全
告訴伊,陳益
田曾經檢舉伊吸用安非他命,伊聽了很生氣,才一起毆打陳益田等語(見原審上重訴
卷第五十五之一、一○二頁),就其
犯罪動機已供承明確。再陳益田左胸所受刀傷深
六‧五公分,刀勢為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
鑑定書
可稽,
參諸被告所不諱言:被害人身高較伊高三、四公分許,其當日持水果
刀為正手握刀,即刀刃在大姆指與食指前方等語,認以身材較矮之被告右手以正手握
刀刺身材較高之被害人胸部,其刀刺入之方向恰為由下而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故上開法醫師之鑑定,與事實完全相符。而被告所持以刺殺陳益田者,僅係一普通水
果刀,竟刺入被害人身體左胸要害深達六‧五公分,足見用力之猛,具殺人犯意,已
甚明確。復
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顯
見其天良未泯,惟隨即逃匿經
通緝歸案,未與被害人親屬為民事
和解等情狀,就殺人
部分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拾叁年捌月,已詳敍其斟酌量刑之依據。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
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即非法所不許。
再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項固將陳益田左胸所受刀傷深度誤載為「五、六公分」,惟事
實欄及理由欄其他部分記載為「六‧五公分」,核與前開鑑定書
所載相同,足見前開
理由欄二之㈡項記載,僅係文字誤寫而已,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不生理
由矛盾之問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可惡、手段兇殘、犯人素行不良、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量刑過輕,
復未宣告褫奪公權,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項謂陳益田所受刀
傷「深五‧六公分」與事實欄所載「深入六‧五公分」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
被告於原審一再堅稱係因
證人黃德全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他們買安非他命及販賣安
非他命,始毆打被害人等語,並舉證人趙小平、洪明實等人為證,原審未經調查遽認
被告係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其吸用安非他命
乃糾眾圍毆被害人,並未說明不採信被
告說詞之理由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斟酌裁量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及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書,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楊 文 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