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梁○○,實係陳、梁二人無門
路可以買到貨,而陳○○與上訴人係同學又是好友,
乃於上訴人要買安非他命時,帶
同陳○○一起去向「阿模」購買,惟「阿模」不願意被「曝光」,所以由陳○○把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去與「阿模」接觸購買,將貨買回後,再交
給陳○○,所以實係共同向「阿模」購買,原判決論處轉讓安非他命,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坦承多次將安非他命交付陳○○
、梁○○,核與陳○○、梁○○所供述情節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
之
證據,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僅屬單純幫助陳○○、梁○○向「阿模」購買安非他命
,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說明:「陳○○、梁○○每次均係先以電話00000
00與被告取得連絡,約定時間、地點,而後至被告家拿取安非他命,共約十次,一
包重○‧三公克,價格一千元,已經陳○○、梁○○在警訊中一致供述
綦詳(見偵卷
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雖該二人
嗣後在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就關於交易
次數及地點之供詞反覆不一,無非混淆真相以迴護被告,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其二
人之警訊筆錄為可採」、「參以被告直承有關金錢及安非他命均由伊經手等語(本院
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轉手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無積極事證
可證其自交易過程
中得有利益,尚難逕以販賣麻醉藥品之重罪相繩,但其行為,仍該當於轉讓禁藥之法
律概念」(見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⒈⒉內),故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
上訴人係轉讓安非他命,均有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警訊筆
錄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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