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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梁○○,實係陳、梁二人無門 路可以買到貨,而陳○○與上訴人係同學又是好友,於上訴人要買安非他命時,帶 同陳○○一起去向「阿模」購買,惟「阿模」不願意被「曝光」,所以由陳○○把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去與「阿模」接觸購買,將貨買回後,再交 給陳○○,所以實係共同向「阿模」購買,原判決論處轉讓安非他命,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據上訴人坦承多次將安非他命交付陳○○ 、梁○○,核與陳○○、梁○○所供述情節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 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僅屬單純幫助陳○○、梁○○向「阿模」購買安非他命 ,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說明:「陳○○、梁○○每次均係先以電話00000 00與被告取得連絡,約定時間、地點,而後至被告家拿取安非他命,共約十次,一 包重○‧三公克,價格一千元,已經陳○○、梁○○在警訊中一致供述詳(見偵卷 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雖該二人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就關於交易 次數及地點之供詞反覆不一,無非混淆真相以迴護被告,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其二 人之警訊筆錄為可採」、「參以被告直承有關金錢及安非他命均由伊經手等語(本院 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轉手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無積極事證可證其自交易過程 中得有利益,尚難逕以販賣麻醉藥品之重罪相繩,但其行為,仍該當於轉讓禁藥之法 律概念」(見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⒈⒉內),故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 上訴人係轉讓安非他命,均有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警訊筆 錄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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