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
自白與
證人黃維正之供證不盡相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上訴人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連續
轉讓禁藥罪,顯屬違法,況上訴人若有自白,何以原判決未依自
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敍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黃維正因他幫我忙,所以
我有免費給他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五年三月底及五月初,每次約二粒米那麼大,地
點在我安和路的家」(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維正所述相符,為其認
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
證據。黃維正於第一審法院問其對於上訴人供述二次轉
讓安非他命給伊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亦即兩人之間,對於轉讓之時間、地
點、分量,均無異見,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故上訴人
所稱其自白與黃維正之供述不盡相符,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藥事法未規定必須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爭辯,
難
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