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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維正之供證不盡相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上訴人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顯屬違法,況上訴人若有自白,何以原判決未依自 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敍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黃維正因他幫我忙,所以 我有免費給他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五年三月底及五月初,每次約二粒米那麼大,地 點在我安和路的家」(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維正所述相符,為其認 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黃維正於第一審法院問其對於上訴人供述二次轉 讓安非他命給伊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亦即兩人之間,對於轉讓之時間、地 點、分量,均無異見,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故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黃維正之供述不盡相符,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藥事法未規定必須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爭辯,難 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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