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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張秀娥在原審調查時,已供證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上訴人至奇芳賓館與告訴人董秀琴談判時,伊未在場,原判決竟以張秀娥 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在奇芳賓館自承偽造委任狀之證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證人林祖泉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伊係上訴人以前公司之「主管」,證人黃新財 則稱林祖泉非上訴人之主管,二人所供互有矛盾,原審未加進一步調查,即於判決內 認林祖泉之證詞不可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董秀琴在第 一審調查時,供謂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願先還二萬元,其餘分期 償還五千元,原審調查時,則稱「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要賠三萬元,且董秀琴堅稱 黃新財到達奇芳賓館時,該和解書已撕毀,黃新財所供則恰巧相反,足見董秀琴所供 ,是否實在,仍非無疑,原審未加詳究,逕行判決,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董秀琴之指訴,證人林麗卿、張秀娥、黃新財、李正國供述之證言 ,扣押之委任狀,及上訴人告訴董秀琴、林麗卿、張秀娥三人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等證據,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董秀琴確有委任伊 出售房地,係事後董秀琴反悔,始提起本件告訴,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係林祖泉派 伊前往奇芳賓館接洽業務,伊未承認有偽刻印章及偽造委任狀情事,黃新財與伊曾生 爭執,故其證言不足採等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 指駁。就林祖泉所供上訴人提出委任狀時,未有董秀琴之簽名及印文乙節,核與黃新 財供證情節不符,且據黃新財證述林祖泉雖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但非同一單位,再 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委任狀係董秀琴請李正國簽給伊等語,足見林祖 泉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在奇芳賓館談判時,所寫之協議書究 在黃新財到達前或到達後揉掉,董秀琴、林麗卿、黃新財三人所供雖不一致,但就上 訴人在協議書上自承偽造委任狀之供述,則無軒輊,故無礙上訴人犯行之認定等情, 亦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核原判決引用張秀娥之證言,係在證明董秀琴接獲黃新 財之查詢電話,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張秀娥、林麗卿二人至富誠房屋有限公 司(下稱富誠公司)查看該委任狀,始悉被偽造該委任狀,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上訴意旨,對此顯生誤解。又林祖泉在第一審調查時,僅供稱伊係富誠公司之主 管,並未供明伊為上訴人同一單位之直屬主管,核與富誠公司總經理黃新財所供林祖 泉與上訴人非同一單位之間,尚無矛盾之處。原審本其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認 林祖泉有關上訴人提出委任狀等,尚未簽名、蓋章之證言,不足採信,自無違法之可 言。另和解協議書何時撕毀,原判決已說明均不影響其認定。至董秀琴在第一審所供 賠償金額,係指上訴人口頭曾應允之金額,其在原審調查時所稱,則指書寫於和解協 議書上之金額而言,況上訴人應允或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若干,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殊難認 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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