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姚秋麟、顏得力警
訊筆錄
所載,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唯一
證據,然上開警訊筆
錄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及姚秋麟自檢察官
偵查時起,即一再供明,顏得力
在原審審理中,有供述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
之
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
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及姚秋麟、顏得力二人
在警訊中所供為其論據,尚以警員蔣春雄供述查獲經過,與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一包
暨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鑑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其中姚秋麟及同車在場目睹之顏得力,並非被告而係居於
證人之地
位,其二人在警訊之供述,既經原審踐行
調查程序,查明與上訴人在警訊供認之自白
情節相符,
乃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況上訴人與姚秋麟、顏得
力
嗣後
翻異所供,原審亦已加以調查後,認均屬事後
卸責及迴護之詞,各無足採,於
判決內業敍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殊
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