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王桂平,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尹仕
東(已亡故)需款孔急,欲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與其妻二人見有
機可乘,
乃基於以支付一百萬元,即取得尹仕東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一○九七地號,面積○‧○二七三公頃,持分一萬分之四七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屋一棟(包括陽台計一○○‧三四平方公尺)所
有權之不法
意圖,對尹仕東佯稱願借一百萬元,但尹仕東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為王桂平名義,尹仕東得於半年內以原借款附加利息贖回,致使尹仕東誤信得在半年
內贖回,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將
右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桂平,
迄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尹仕東欲贖回時,被告與王桂平
竟欲索取二百四十六萬元之鉅款(包括被告夫婦
所稱交付予介紹人楊綉珠之卅五萬元
),同年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尹仕東欲將原借款返還時,被告與王桂平拒不應允其
贖回房地,尹仕東始知受騙,尹仕東之父即
告訴人尹積福(尹仕東於七十九年四月二
日死亡)知其子受騙後,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告及王
桂平共同
詐欺(業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均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被告明知其與王桂平行詐於先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
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
告,指訴告訴人揑造事實誣告被告與王桂平夫婦詐欺;繼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具
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幫助殺人,誣指尹仕東係於告訴人辱
罵下自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該署
偵查時亦指訴告訴人叫其兒子「去死死算了」(台
語),均經檢察官將告訴人處分
不起訴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並對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三號另
起訴被告誣告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揑造者而言。若出於誤認、誤解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指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
難謂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具狀
告發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
路○○○號十樓之一,為圖免於交屋與被告之民事債務,竟對其兒子尹仕東叱責「去
死死算了」,致使尹仕東於同日上午自殺,涉犯幫助自殺罪,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偵
查卷第八頁)。然被告一再陳稱告訴人確曾以上述言詞責罵其子,告訴人於原審亦供
稱:「我有向我兒子說『去死死算了』,是氣話,台語意思我根本不懂。」等語(見
原審更㈠字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如果
無訛,則被告上開告發意旨所指之內容,能否
謂係出於虛構揑造,
而非源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尚非全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已有可議。㈡卷查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告訴被
告詐欺,被告才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指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係屬誣告,其告訴意旨
略謂:告訴人之子尹仕東於七十八年十月將坐落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房
地出售與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尹仕東與蒙多利房屋公司就該屋有租賃關係
,故將點交日期延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尹仕東於該屋未點交前死亡,其要求告
訴人遷讓,告訴人竟告訴其夫婦詐欺,其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
三號卷第四十二頁)。
按之卷附尹仕東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尹仕東將上開房地
以二百八十萬元(包括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約定半年後即七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交付房屋,在此
期間內買方不得要求賣方遷讓,亦不得收取房租,賣方
於半年內有權居住於原屋內。其他特約事項又約定,賣方於半年內,若有能力買回原
屋,買方不得無故拖詞(推辭),但賣方應負擔所借(即屋款)一百萬元之正常利息
,……及以雙方所議定之房屋買賣價格來完成原屋買回手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
至第四十四頁)。該契約書不但有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並有介紹人楊綉珠之簽名蓋
章,並註明「介紹費收清」。則被告於告訴人欲買回其子之房屋時因價金問題與被告
發生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被告因而本於其與伊仕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告訴
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其所申告之內容與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相互比較以觀,是否全屬
無據,能否謂係出於揑造誣陷,亦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詳加
審
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加採信,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檢察官及
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而原判決
諭知不受理部分,原審既認與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免裁判兩歧,應併予撤銷發回。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亦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