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後,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
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繕為得上訴而生得上訴之效力。上訴人竟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