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貸放金錢之對象,固定為陳先美等數人,則陳先美等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借貸,事涉犯罪
構成要件,原審未加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有應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稱收取利息僅為清償欠銀行之利息,
並無以為謀生之
意圖,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乃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之
自白,核與
證
人陳先美、王飛隆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客戶貸放款資料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乘陳先美、王飛隆等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
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
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辯非以放高利貸為常業等語,認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在理由欄三-㈠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均已詳述其理由
,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已加調查
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