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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黃天賜在警訊時,原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 命,淡水警察分局依黃天賜不實之供述,訊問上訴人,並謂如不承認,立刻關押上 訴人,上訴人害怕,才在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原審未待緝獲「陳瑞璋」 到案,及就牙保詳情予以查明,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黃天賜因向上訴人借款未果,仍一再央求上訴人轉介紹向他人調借,上訴人方 代為轉介紹「陳瑞璋」,相約在台北市○○○路○段圓環附近,當時由黃天賜與「陳 瑞璋」自行在巷內交談,上訴人留在「陳瑞璋」車上等,不知其二人除調借現金外, 尚有其他交易行為,原判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詳查,即認上訴人之辯解無 足採信,有違採證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僅憑黃天賜不實之供述,未於理由內述 明其他直接及間接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提出黃天賜之警訊筆錄影 本一份為證。 惟查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黃 天賜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乃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並 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上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並未以黃天賜在警訊中供述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筆錄為其論據,且非僅以黃天賜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唯一之證 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一般基於 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具有合理性之原則,均 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僅轉 介黃天賜向「陳瑞璋」調借現款,相約碰面時,伊留在車上等候,由黃天賜與「陳瑞 璋」自行進入巷內交談,伊不知黃天賜有向「陳瑞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之辯解,認 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亦無上訴意 旨所謂未予詳查之情形存在,且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此項適法行使 職權所為之判斷,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待證事實,既經原審查明,且於判決內詳加審認,自不因未能訊問「陳瑞璋」者而影 響於判決本旨,況上訴人始終未能供出該「陳瑞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 ,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其警訊筆錄係非法取供乙節, 經核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以此主張,此部分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 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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