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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丙○○、乙○○、甲○○之供述,證人王許明月、吳明鴻等 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俱臻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之罪刑;論處乙○○、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累犯)之罪刑;並宣告甲○○緩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皆辯謂有其他工作,否認為常業犯,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證人王振凱、吳麗敏等之證言,上訴人等提出之扣繳憑單及離職員工證明書等 ,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認定,逐一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放款取利之事 實,但所貸放之款,借用人係交付上訴人本票或支票,須俟兌現後,始得謂為獲利; 依丙○○於警訊時供述:「至今約賺一千多萬元,但其中有五、六百萬元為過期支票 」,該過期支票,已無法兌現,自無獲利之可言,原判決認定「每年淨賺四、五百萬 元」,却未逐一傳訊各借用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 矛盾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雖有刊登廣告,以俟他人告貸而取利,可遇而不可求,當 不致恃此以維生,無常業重利罪用;又扣案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係案 外人託繳之車款,原審未傳喚車行老闆林明聰及保險公司之張乃生,予以判決宣告沒 收,非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嫌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雖為丙○○送款給客戶,但不知送款之內容,其與丙○○ 均另有工作,並非以經營或幫助「地下錢莊」之營業為維持生活之事業,指摘原判決 論處其幫助常業重利之罪刑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㈠上訴人丙○○、甲○ ○之上訴部分:依丙○○於警訊中為前開之供述,既云「約賺一千多萬元,其中五、 六百萬元為過期支票」,顯見過期支票之金額包括在該一千多萬元之內,而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淨賺」四、五百萬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係扣除該五、 六百萬元之過期支票之淨額,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丙○○「淨賺」四、五百萬 元,敍明得心證之理由,殊無理由矛盾、不備之情事,上訴人置其「淨賺」四、五百 萬元之自白於不顧,謂未獲利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查卷內並無九十五名借用人之地 址,逐一傳喚,事實上所難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可取。上訴人以刊登廣告 ,廣為招徠客戶,前往求貸者甚夥,僅不能兌現之支票,即有九十五張之多,上訴意 旨所謂「可遇不可求」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將扣案之款,宣告沒收, 已敍明係依丙○○於警訊時供述該款係其經營「地下錢莊」所賺取,再用以作為對客 戶貸款之資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殊無違法之可言。且卷 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警方扣案之物,全部係其所有(見同卷第十三頁背面 ),並未將扣案之現金,予以除外,且未述及係案外人黃志誠託其繳交之車款,其事 後翻異之詞,與初供不符,憑信度已低,且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開 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待查﹖」上訴人等均答稱:「無」,其不於審判 期日請求傳喚證人林明聰、張乃生加以調查,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前開之爭 執,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訊該等證人調查為違法,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依其於警訊供述:在「地下錢莊」擔任放款及收帳工 作,已有六月,放款利息之計算,係按三十六分至六十分為之,但由老闆丙○○決定 ,其不過幫助送款等而已(見警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據以論處前開罪刑,已說明 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其自白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無一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律上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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