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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律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屬判 決理由不備。本件據證人吳志耕(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分駐所警員)於第一審 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製作趙(指趙省叁)之筆錄,宋(指同所警員宋發達)製作 簡(指簡金福)之筆錄,位置如附圖所示。……訊問過程中,戴(指上訴人)、宋二 人未致暴力。」(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宋發達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四 十六頁)。被害人趙省三對於上開證言又表示無意見(同上頁),證人即台北縣警察 局土城分局警員廖振宏復證稱:「當時趙受傷部位均看不出來,且趙也沒有言他有傷 ,當時沒有複訊,趙送來時,他均已承認……。」(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如果無訛 ,上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 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遽行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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