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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長,被告 甲○○為該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經辦員,負責包括台北縣三峽鎮滿月圓森 林遊樂區之規劃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台灣省林務局民國八十年六月出版之滿月 圓森林遊樂區計畫,被告乙○○、甲○○業務上應在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瀑布周圍標示 危險區域,以繩索或劃線方式防止遊客踰越或滑落失足,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竟 均疏未注意在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瀑布周圍標示危險區域,以繩索或劃線方式,防止遊 客踰越或滑落失足,編印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簡介,稱:滿月圓瀑布源頭上有廣闊的 平台石階可以戲水云云,致吳瑞益、林青銳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加台北市 興雅國中所舉辦之當年度新生暑期校外教學活動,到滿月圓瀑布源頭平台石階上戲水 ,因不知深水處達一點七公尺,不慎落水溺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在前次發回更審,已指 明:本件溺斃現場平台附近於入口路邊只有一個非甚顯著之標幟,上載「石滑危險, 請勿嬉水,林務局製」,距離死者溺斃處目測約七十公尺。瀑布平台距入口處較近的 這一端部分設有水泥製的圍欄,惟於死者溺斃處該端無任何警告或圍欄設施等情,有 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而滿 月圓森林遊樂區廣告圖片又載明:滿月圓瀑布源頭上有廣闊的平台石階可以戲水等語 ,圖片上之戲水區又鄰接本件命案發生之深水區(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該處既 可使戲水人因不知情而超越致滅頂,為何不加圍欄或豎立警告標幟等必要設施,以警 示戲水人不得超越以免發生危險﹖究竟本件被害人戲水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抑或 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為發生危害之原因,非無研酌之餘地等情在案。就 此,原審雖依其調查結果,認為溺斃事件與被告等之安全管理措施,在客觀上無相當 因果關係。但其判決理由第七項所稱:死者吳瑞益、林青銳擅自攀爬溪中亂石,至水 深及胸之處玩水溺斃現場,並非廣告所示之平台上淺水處一節,並未敍明所憑為何。 且查卷內該廣告圖片標示可戲水處之背景,似與興雅國中訓導主任在偵查中提出之溺 水處照片同一,顯示溺斃現場,即係廣告上之同一水潭。況被告甲○○在偵查中亦供 有「廣告係林務局設計製造,(鏡頭)放大(標示)可以戲水的地方,即學生溺水的 地方。」等語(以上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八十一年偵續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四 三頁、第十七頁)。是原判決上開論斷,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其判決難謂無理由 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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