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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場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 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一 )台財證㈢字第一四二九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枱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枱買賣。」及第四條規定: 「櫃枱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 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原審另案判處罪刑 之王子琪(即王亞明,又名王亞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在台北市○○○路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由被告向陳 俊鹿借用陳俊鹿之女陳佩在該公司開設之帳戶,並由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買進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萬股,總金額新台幣 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簽發被告所經營之合力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同 面額之支票一張辦理交割,經提示後遭退票,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事 實。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上市股票, 自非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原判決竟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被告於證券商營業 場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致其判決主文及用之法 條,均與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難謂無違誤。㈡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大西洋」股票九十萬股,自應敍明所憑之證據為何,然 依其判決理由援用之證據,即證人陳瑄之證述,本件交易似為被告以間接方法,委託 康和證券公司人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股票,以遂行犯罪目的,而非如原判決 所認,由被告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究竟實情如何,實有釐清之必要,方足為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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