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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千 元,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不知悔改,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在台北縣 某地,因友人即少年蘇○盛(000年0月000日生)欲租用汽車而無駕駛執照,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不詳來源之王○淵駕駛執照,交蘇○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王○淵名義 ,並偽造其署押三枚,與該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憑以租用小汽車一部,以為行 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淵,經上開公司告訴王○淵侵占前述租賃汽車後,始悉 偽造情事等情業據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該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曾經提供王○淵駕駛執照予蘇○盛租 車,但該執照確由上訴人所交付,已經蘇○盛陳明,且蘇○盛與上訴人原為舊識, 無誤指之可能,二人間並無重大仇隙,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是蘇○盛當無誣攀上 訴人之理,其供述自屬可信;而租用汽車,例需簽立契約並核對證件,乃眾所週知之 事,是上訴人提供王○淵之駕駛執照給蘇○盛租車,顯就蘇○盛冒名簽約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容空言否認脫卸刑責,事證明確。此項記載,經原判決加 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在第二審指傳之證人吳○源,未經原審予以傳訊, 亦經原判決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採信蘇○盛之供述,以為判斷基礎,既已援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表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對其職權行使,究違 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無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爭辯該供述之證明力如何,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 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其非上述情形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 吳○源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涉,其所論斷,復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已敍明之事項,任意主張證人應予傳訊云云,按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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