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
贓物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
併科罰金三千
元,
緩刑三年,緩刑
期間,不知悔改,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在台北縣
某地,因友人即少年蘇○盛(000年0月000日生)欲租用汽車而無駕駛執照,
乃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提供不詳來源之王○淵駕駛執照,交蘇○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王○淵名義
,並偽造其署押三枚,與該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憑以租用小汽車一部,以為行
使,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王○淵,
嗣經上開公司
告訴王○淵
侵占前述租賃汽車後,始悉
偽造情事
等情,
業據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該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雖
矢口否認曾經提供王○淵駕駛執照予蘇○盛租
車,但該執照確由上訴人所交付,已
迭經蘇○盛陳明,且蘇○盛與上訴人原為舊識,
無誤指之可能,
彼二人間並無重大仇隙,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是蘇○盛當無誣攀上
訴人之理,其供述自屬可信;而租用汽車,例需簽立契約並核對證件,乃眾所週知之
事,是上訴人提供王○淵之駕駛執照給蘇○盛租車,顯就蘇○盛冒名簽約行使偽造
私
文書之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容
空言否認脫卸刑責,事證明確。此項記載,經原判決加
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在第二審指傳之
證人吳○源,未經原審
予以傳訊,
亦經原判決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並無
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採信蘇○盛之供述,以為判斷基礎,既已援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表明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對其職權行使,究違
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無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爭辯該供述之
證明力如何,自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審判
期日應予調查之
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其非上述情形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
聲請訊問
吳○源之事項,與
待證事實無涉,其所論斷,復無違
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已敍明之事項,任意主張證人應予傳訊云云,按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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