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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 上訴人為首先進入倉庫之人,而倉庫並非他人任意進出之場所,依常理,於工作中應 不能注意有無他人進入平日無人進出之倉庫,死者若未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應不知 死者已進入倉庫,又如何能加以注意防範,實難課以上訴人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於進 入倉庫前,已囑上訴人之女在外注意有無他人進入,亦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因搬運木材,致木材掉落壓人致死之事實,證人蘇貴磺 、黃月梅、陳明吉、蘇游春燕之證述,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現場及解剖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案發地點,既為上訴人受僱之景美木材行倉庫,該木材 行之其他員工,非無因工作需要而隨時進出之可能。矧上訴人既稱:「我知道老板( 闆)娘經常來倉庫打開鐵捲門賣木材,……」,「常常老闆娘(指死者蘇徐秋香)會 在倉庫……」(相驗卷第廿九頁反面,第六十三-一頁)等語,則該倉庫既有他人隨 時進出,上訴人於工作中抽取搬運木材時,自應注意防止堆置之木材頃倒,壓及他人 ,亦不容僅留其女在門口注意有無他人出入,即謂已解免其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指 其並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 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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