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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桃園縣三民 方向行駛,於是日八時五分許,途經該路一六二號前,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同向由被害人張瑞倫 駕駛之機車時,擦撞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被大貨車輾過,腦實質外溢, 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經路人報警追查始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稱不識字,未攷領駕駛執照,其竟駕駛 大貨車肇事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 刑,並得加重至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觀之,被告過失情節重大 ,且肇事後罔顧被害人死活,逕自駕車逃逸,如非路人報警循線查獲,早已逍遙法外 。況其既已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後卻祗給一半,置其餘款項於不顧,其犯罪後態 度,至為惡劣。第一審判決,僅量處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九月,顯失衡平,被害人家 屬當然不服,經聲請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後,原審對於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不加糾正,謂量刑尚無偏輕。其自由裁量權之運用,顯有可議,難謂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㈡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就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乃原審 在審判期日,於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僅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未 就上訴部分為調查,且對依法應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之強制辯護案件,未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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