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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 ○鎮○○街○段○○○號其二伯父李溝之住處,與李溝閒談時,因李溝於言談中對上 訴人之父親多所批評,雙方遂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見無法溝通,即走出屋外,李溝竟 尾隨其後與之爭執不休,並相互拉扯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左前額瘀血腫三×三公分一 處之傷,心生不滿,而當時在客觀上上訴人應可注意其揮拳毆打李溝臉部,有擊中李 溝之左眼而毀敗其視能之可能,且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轉身猛 力毆打李溝之左臉部一拳,擊中李溝之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左 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函, 載明告訴人之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已完全喪失視力」、「依目前 之醫學技術並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是上訴人所為,已生毀敗他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無疑。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本具傷害犯意,且在客觀上,此種行為,有 毀敗他人視能之可能,又非不能預見,其因而致被害人一目視能喪失,自應負傷害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遭 對方毆打,在情急之下,揮手傷及告訴人眼部,純屬疏忽(不小心)等詞,為無可取 ;證人李佩蓉所證,伊見告訴人打上訴人,未見上訴人還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顯係袒護之詞,亦無可採。均在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 傷害致重傷罪,第一審本此認定,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上訴人以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為無不合 ,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 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詞,與卷內一切資料,為上開認定,既已敍明 其心證理由,且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其所辯各項陳詞 ,主張其行為無傷害故意、為正當防衛、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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