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
敍明肇事車輛為連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德公司)所有,肇事時被告係駕駛該
小貨車載運做工之工具,擬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做連德公司之工作
等情(見原判決理
由一之㈥、㈦),如果
無訛,被告應係以從事連德公司指派之工作為業務,則其駕駛
連德公司之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之行為,自屬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原判決遽以被告駕駛連德公司之車輛,係偶一為之,並非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即認定其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亦具狀上訴,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認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