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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 敍明肇事車輛為連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德公司)所有,肇事時被告係駕駛該 小貨車載運做工之工具,擬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做連德公司之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理 由一之㈥、㈦),如果無訛,被告應係以從事連德公司指派之工作為業務,則其駕駛 連德公司之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之行為,自屬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原判決遽以被告駕駛連德公司之車輛,係偶一為之,並非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即認定其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亦具狀上訴,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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