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華平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收到一封「你的同鄉人」名義制作之信件,內容略
稱:「陳華平狗先生:你小心我準備僱流氓殺掉你,你是一個廣西同鄉會壞人,同鄉
會不要你這個壞人知道嗎﹖」,其內容所書寫之「陳」、「先」、「中」、「廣」、
「西」,均與被告甲○○書寫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宇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
五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事答辯狀內所書寫之「陳」、「先」
、「中」、「廣」、「西」之筆跡相同,原審未詳予送
鑑定,如經鑑定為甲○○之筆
跡,被告自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云云。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偽造文書
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
略以:「另查,以上開署
名『你的同鄉人』名義製作之上開信函,就其形式上言,僅書寫制作之人或因不願使
人知係何人所書寫,而署名『你的同鄉人』,然究其情形,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
信函之情事,且若果係甲○○所書寫,被告甲○○既與
自訴人陳華平同為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之會員,其二人本係同鄉,則甲○○若以『你的同鄉人』署名,亦無不合,若
其以『你的同鄉人』署名制作上開信函,亦無冒名之事實,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見原判決理由七)。按「你的同鄉人」五字,既非印章亦非署押,自非認證事實
之符號,則上訴人所收受之信件,不發生冒用他人之名字制作文書之問題。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
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原審
漏未判決部分,上訴人可請求原審補判,無不服上訴問題,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