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永全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永全自訴被告乙○○、甲○○利用上訴人
裝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之
期間,偷偷毀損房屋之門鎖,重新
換鎖,致令上訴人無法進出使用該房屋,並毀損財物
等情,則依其所述,縱屬事實,
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