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據被害人呂簡麗雲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述,並未看清楚兇犯持何物品,不知他
手有拿刀,則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
符合,原審未詳加調查,維持第一審論處強盜罪刑之判決,即有違法云云。惟查:被
害人於警訊
對質問:「歹徒持何種刀械?」,雖答稱:「當時我未看清楚持何物」(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然檢察官偵查時稱:「我不記得有無反抗,及有無受傷,很
緊張,很害怕,情況雖然不知他有無拿刀,情況我無法反抗,我的力氣無法反抗」(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臨時起意對『呂』搶劫,
我右手拿刀,『呂』當時有一點反抗,我不小心劃傷她,劃傷後她就沒反抗,我要搶
時,向『呂』說蹲下不要動」(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持水
果刀喝令不准動,見簡麗雲狀似欲抵抗,即以強暴手段揮刀劃傷其左手腕,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走收銀機中之財物。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未於調查或採證違法之問題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仍
任意指摘不構成強盜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