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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二二七二五、二四○八五、二四二二二、二四二二三、二 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自由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遂由甲○○、鍾振寰以車強押羅正漢回 其桃園市住處籌款,妨害羅正漢之行動自由,而吳振武、武同春則在鍾振寰住處負責 看管李春風,妨害李春風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因羅正漢未能籌到(新台 幣)一百二十萬元,甲○○、吳振武遂將羅正漢釋放,惟將李春風強押到台中市拘禁 於吳振武友人處,讓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看管李春風,不讓李春風外出及通 訊,妨害李春風之行動自由」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係以如何脅迫之方法私行拘禁 羅正漢、李春風,其理由自失其根據;且李春風於警訊稱:他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並未毆打我,李春風既謂上訴人對之並無毆打行為,顯難認上訴人已該當該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原審未予採用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又將傷害行為論以 牽連犯亦嫌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李春風、羅正漢之指 訴明確,共同被告鍾振寰之供認,憲兵一○一調查組監聽鍾振寰電話之錄音內容,扣 案之木棍二支,羅正漢之受傷診斷書,為其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所憑之證據,並對於 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在內,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遂由甲○○、鍾振寰以車強押羅正漢回其桃園市住處籌款, 妨害羅正漢之行動自由,而吳振武、武同春則在鍾振寰住處負責看管李春風,妨害李 春風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將李春風強押到台中市拘禁於吳振武友人處, 讓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看管李春風,不讓李春風外出及對外通訊,妨害李春 風之行動自由」,已記明係用強押、拘禁、看管不讓外出之方法妨害羅正漢、李春風 之行動自由,並非未認定妨害自由所實施之態樣,則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所認定之事實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無理由失其根據之情形。又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李春風 於警訊時指上訴人等限制其行動自由,亦難指該供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判決 不載理由可言。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振武、鍾振寰、武同春等用強押、拘禁 、看管不讓外出之方法,妨害羅正漢、李春風之行動自由外,復持木棍或徒手毆打李 春風,羅正漢致生傷害之結果,故李春風、羅正漢之傷,非僅由於強押、拘禁、看管 不讓外出,所實施之強暴引起,自難認傷害行為包括在強押、拘禁之內,因而於理由 內說明「而被告甲○○等人所為傷害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見原判決理由㈡內),即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自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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