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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宜蘭縣羅三公路與南北十路彎道時,行車時 速在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未說明其理由,亦未詳細加以調查,如上訴人未超速,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自屬錯誤;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李金仁 過失之程度,孰輕孰重,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量刑之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當時時速大約六十公幾公里,我有過失」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㈡記載:「肇事後 李仁金所駕駛之重機車斜停在羅三公路往羅東方向路邊,距羅三公路與南北十路交岔 路口轉角電桿有十六公尺之遠,而近路口處留有刮痕(距電桿五公尺),據處理警員 列席本會時稱:『該刮痕位於羅三公路往羅東方向快車道』,而甲○○所駕駛之半聯 結車,則斜停在往三星方向車道上,車頭朝往羅東方向,路面留有左右剎車痕分長二 三,二三-一公尺,顯示該車有閃避向左情形,另就速度而言,研判其速度約在六十 -六十五公里間間,屬超速行駛」(見相驗卷第二六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行 經彎道,無行車速度標誌之路段,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行駛,過失致被害人車禍死 亡,均有卷內資料可據。並無未盡調查證據或認定犯罪未憑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泛言未詳加調查或未說明其理由,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在判決內說明,應依自首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一切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不容任指未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而遽認為 違法。至於聲請緩刑,因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從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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