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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上訴人與呂有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 ,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六五號,共同搶奪邱麗秋之財物,然原判決理由三內又 記載呂有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有歸隊被查舖,如呂有收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已歸隊,何能於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與上訴人,一起搶奪他人之 動產,可見事實與理由矛盾;又事實欄記載扣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零六百 九十元,除各被害人領回計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外,尚餘八千一百元,亦與附表一編 號2之七千元不同,顯見原判決關於扣案金額記載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搶奪,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認:「我確定有作,我與呂有收一起 去犯的」(見偵五四四號卷第十頁背面,按即編號9),且經被害人邱麗秋指述明確 。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有收一起搶奪邱麗秋之財物,有卷內資料可資依據,係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任指為違法 。又扣得二萬一千零六百九十元中,除警方發還各被害人外,尚剩八千一百元,比贓 款之七千元還多,但與判決已有不發生影響,亦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聲請輕判或宣告緩刑一節,因本件係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故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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