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上訴人與呂有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
,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六五號,共同搶奪邱麗秋之財物,然原判決理由三內又
記載呂有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有歸隊被查舖,如呂有收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已歸隊,何能於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與上訴人,一起搶奪他人之
動產,可見事實與理由矛盾;又事實欄記載扣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零六百
九十元,除各被害人領回計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外,尚餘八千一百元,亦與附表一編
號2之七千元不同,顯見原判決關於
扣案金額記載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搶奪,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已供認:「我確定有作,我與呂有收一起
去犯的」(見偵五四四號卷第十頁背面,按即編號9),且經被害人邱麗秋指述明確
。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有收一起搶奪邱麗秋之財物,有卷內資料可資依據,係
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所得
心證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任指為違法
。又扣得二萬一千零六百九十元中,除警方發還各被害人外,尚剩八千一百元,比贓
款之七千元還多,但與判決已有不發生影響,亦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輕判或
宣告緩刑一節,因本件係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故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