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陳讚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膠筏往竹安河河口
,要將白天已撒網在網子裏面的鰻魚苗收回來,途中應警察要求載他們打撈被另艘、
膠筏丟棄之東西,結果竟被誣指為運送走私物品,認定事實違顯
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敍明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林晃毅、張
啟昌供證:上訴人與陳讚庚二人於經警查獲時,膠筏載有綠色塑膠袋包裝之香菇,
嗣
命其靠岸,拒不遵從,並向竹安舊橋方向疾駛,經警追逐至竹安舊橋附近,該二人即
行丟包後,始靠岸,其後帶警察至丟包之地點打撈所丟棄之大陸香菇六包,甲○○所
駕駛之膠筏並未㩗帶捕抓鰻苗之漁具等語,復有大陸香菇八十七包
可證,而該香菇八
十七包,計一千三百零五公斤,確係大陸物品,其查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一萬
四千四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四○五
○號函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所辯:係往外海收鰻魚苗,未運送走私之大陸香菇為無足取,所舉證人吳福仁、陳
乾鐘之
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運送大陸走私物品,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