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許永昌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桃園憲兵隊查獲時,調查人員放縱「榕○○私娼館
」老闆乙○○,而「強令」該私娼館私娼尤○玉、徐○玲、謝○文、卓○環等人誣指
甲○○為老闆娘,原審對此不詳加調查,有未盡調查之違法;郭○和在檢察官
偵查中
,雖稱甲○○係老闆之一,但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甲○○非真正之老闆,老闆
祇有
「阿肥」即「小真」一人,另原判決引為
證據之郭○和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辯訴
狀,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此項證物,且該辯訴狀內容是否出於郭○和之真意,殊為
可疑,原判決不察,採為證據,自屬違法;
證人尤○玉前後供述之
證言矛盾不符,徐
○玲如何係被略誘之人,甲○○向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藍○嬌、陳○芳到庭調查證明該
私娼館係乙○○所經營,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徐○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王○雲在原審本次更審中,所為有利於甲○○之證
言,原判決均未加斟酌,復皆未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徐
○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老闆應僅乙○○一人,其餘僅屬寄行營業之性質,原判決
率認均為合夥經營者,與事實有違;甲○○曾聲請傳喚謝○文、卓○環二人到庭調查
彼二人至「榕○○私娼館」賣淫前,是否已習於淫行﹖是否為良家婦女﹖原審未加調
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亦屬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尤○玉在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為老闆,卓○環、郭○和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均稱乙○○
並非老闆,卓○環且供稱係順便幫乙○○聲請發還
扣押物而已,屋主許○昇亦證實承
租者並非乙○○,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詞,不加採納,但未論述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非但違背
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乙○○供認在
該私娼館工作好幾年,即據以
推定乙○○係老闆,有違邏輯原則;依原判決理由欄甲
-二-㈠所論述之證據,均未指乙○○為老闆,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本件
犯
行,且據徐○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老闆祇「小真(珍)」一人,而該「小真(
珍)」應係甲○○,原判決率認乙○○與甲○○等人皆為老闆,係數人合夥經營,有
不適用
論理法則及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郭○和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人
尤○玉在桃園憲兵隊與第一審
指認供述之證言,證人徐○玲在桃園憲兵隊與原審本次
更審之證述,證人謝○文、卓○環在桃園憲兵隊調查時所供,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十萬元支票、K金手鐲、鑰匙、郵局存摺、身分證、帳頁
、塑膠牌,復
參酌郭○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辯訴狀、乙○○以卓○環名義
聲請發還上開押扣物之聲請狀與乙○○供承在榕○○私娼館已工作好幾年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與主張
為
彼等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逐
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有罪及甲○○部分撤銷,改判均
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意圖營利,而收受被誘人罪刑,及共同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甲○○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關於郭
○和在第一審審理中
翻異所供,應係迴護甲○○之詞,尤○玉在第一審審理時,雖僅
指乙○○為老闆,但經
詰問何以在憲兵隊曾指老闆為甲○○
等情時,尤○玉均無言以
對,足見均難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二-㈣內加以說明。徐○玲在檢察官偵
查中及與王○雲在原審本次更審時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經加
審酌,認為皆不足
採信,亦在理由欄甲-二-㈦及㈧內,敍明其理由。如何認為徐○玲係被略誘之人,
則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甲-二-㈦內,敍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謝○文、卓○環二人至榕○○私娼館接客賣淫前,如何俱屬良家婦女,甲○○請求
傳喚藍○嬌、陳○芳及再傳謝○文、卓○環,何以毋庸傳喚調查,已分別在理由欄甲
-二-㈤及丙內,詳加敍明。進而於理由欄甲-二-㈡及丁內,說明上訴人二人與郭
○和及綽號「阿吉」、「眼鏡財」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之理由。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存在。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甲○○上訴意旨所謂桃園
憲兵隊調查人員
故意放縱乙○○而「強令」尤○玉、徐○玲、謝○文、卓○環「誣指
」伊為該私娼館老闆乙節,非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屬新事實,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
為指摘,自為法所不許。而郭○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辯訴狀,依原審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所載,已與其他證人供述之證言等,一併顯出於審判庭
,將其內容要旨告知,予甲○○
辯論之機會(甲○○答稱:「我不是店裡的老闆娘」
),況除去該「辯訴狀」,依上開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自不
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既已詳述認定乙○○有本件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尤○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漏未述及乙○○,且該榕○○私娼
館既係多人共同經營,承租人自非必係乙○○,與屋主許○昇所供乙○○非承租人,
均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郭○和、卓○環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乙○○
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固漏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此單純
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乙○○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經驗法則與論理(邏輯)法則,均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
觀臆測之意見,乙○○其餘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邏輯原則、
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然究竟如何違背上開法則,及判決理由間如何彼此矛盾,則未
依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要非適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
之上訴,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形式要件,均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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