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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自警訊時起,即對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一時失慮 ,觸犯法網,現已屆六十五高齡,身體患有疾病,不宜受刑之執行,原判決漏未宣告 緩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屬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乙○○並非 愛○○按摩指壓店負責人,對該店無管理支配能力,僅偶一受老闆甲○之囑,帶客人 至房間,究竟有無提供場所予姦淫者﹖與甲○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 均未加查明,於判決內即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乙○○雖按月支領薪資,但係擔任清潔工,顯非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更非恃此維生,原判決遽為不利之認定,更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證人盧○娥、莊○珍、陳○長三人 供述之證言,及查扣甲○所有記載色情交易之營業明細表一張,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行。對於乙○○否認犯罪,所為伊僅受僱於甲○擔任清潔工之辯 解,認為不可採信,已加以指駁。復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上訴人二人間,如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且二人均係以本件犯罪所得供生活上之開支 ,而為常業犯罪等情,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予調查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 等違法情形存在。乙○○非依原判決所載及卷證資料所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甲○徒以原判決未予 宣告緩刑為由,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之 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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