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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證人程○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二 警察分局)興中派出所初訊之供述,足證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原判決竟採信程○雲 於翌(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事組複訊時相異之供述,況上開兩次矛盾之供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 率予據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主張程○雲與 周○華是否因舊識且有同居關係而互有性交易,抑純屬營利之交易行為,有加以調查 之必要,原審竟置而不察,且就程○雲前後不一之供述,以何者為是,亦未詳予查明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體恤其無前科紀錄等情予以輕判或宣告緩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之供述, 前後不符時,何者為可採信,事實審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時,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 類並未設有限制,故證人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倘已顯出於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即不能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苟採為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程○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 事組所供,與另一證人周○華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警制現場紀錄表及查扣 之保險套二個、親水性軟膏一支、衛生紙一疊,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 採納程○雲在興中派出所初訊之筆錄。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同情程○雲係離 鄉背景之人,給予房間居住,並僱程○雲幫忙洗頭而已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證人程○雲在檢察官偵查翻異改稱未與人性交易,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程○雲、周○華係熟識之友人,二人間之姦淫無關性交易,請求再予 傳訊調查,核無必要,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審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審判筆錄所載,上開程○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事組供 述之警訊筆錄,已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本於適法之行使職權,採 為證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徒就原審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 事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所請輕判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合併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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