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依
證人程○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二
警察分局)興中派出所初訊之供述,
足證上訴人並無本件
犯行,原判決竟採信程○雲
於翌(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事組複訊時相異之供述,況上開兩次矛盾之供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採為
證據,原判決
率予據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主張程○雲與
周○華是否因舊識且有同居關係而互有性交易,抑純屬營利之交易行為,有加以調查
之必要,原審竟置而不察,且就程○雲前後不一之供述,以何者為是,亦未詳予查明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體恤其無前科紀錄
等情予以輕判或
宣告緩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之供述,
前後不符時,何者為可採信,事實審自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時,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係採
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
類並未設有限制,故證人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倘已顯出於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即不能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苟採為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程○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
事組所供,與另一證人周○華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警制現場紀錄表及查扣
之保險套二個、親水性軟膏一支、衛生紙一疊,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
採納程○雲在興中派出所初訊之筆錄。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同情程○雲係離
鄉背景之人,給予房間居住,並僱程○雲幫忙洗頭而已等語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
證人程○雲在檢察官
偵查中
翻異改稱未與人性交易,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程○雲、周○華係熟識之友人,二人間之姦淫無關性交易,請求再予
傳訊調查,核無必要,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審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審判筆錄所載,上開程○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嘉義市第二警察分局刑事組供
述之警訊筆錄,已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本於適法之行使職權,採
為證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徒就原審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
事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所請輕判或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合併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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