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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乙○○經營之「信昌汽車商行」,與 另行經營之「信昌當舖」,兩者並無關連,顧客許憲庭、高國順、陳浩智、張庚申等 人,每人借貸詳情如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新台 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此金額如何算出﹖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原 判決亦未加以說明,且許憲庭、高國順、陳浩智、張庚申四位證人向上訴人二人經營 之信昌當舖典當時,上訴人二人並無趁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有彼等書立 之證明書可證,原審對此亦未加以調查,又縱認上訴人二人有收取稍高利息,但非恃 此為主要生活之資,仍以經營「信昌汽車商行」為生活事業之意思,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可按,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二人無收取重利營生之常業犯意,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提出許憲庭、高國順、陳浩 智、張庚申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四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六份為證 。並請求本院如認其二人有本件重利犯行,能均予宣告緩刑。 惟查有罪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倘已示明刑罰法令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已可予以確 認其犯罪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上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合法,縱令對非構成犯 罪事實要素之細節部分,未予明確認定,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二人有共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以在報紙刊登廣告及豎立廣告招 牌招徠借款人之方式,以「信昌汽車商行」及「信昌當舖」名義,乘許憲庭、高國順 、陳浩智、張庚申等八十餘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取得重利,共得四百八十二 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等情,係以上訴人二人供認之自白,證人陳浩智、許憲庭、高國順 、張庚申所供,及查扣之銀行帳簿、現金簿、借款名單、借款資料、現金收支簿、報 費收據、登報資料、帳冊、客戶名冊、雜記簿等,為其論據。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並 未乘他人急迫始貸以金錢,且非以此為常業,所得利益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應扣除合法利率九分四厘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復說明刑法上常業犯之認定,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 存之職業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則上訴人二人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證明另有職業,仍得成立本件之常業罪。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而每一借款人之借貸詳情,雖未逐一記載認定,但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至上訴人二人隨狀提出之證明書四份,皆係 原審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方出具者,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況本院為法 律審,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該四份新證據,殊非合法。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 皆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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